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04民初5807号
原告: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盼,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丽,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万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二号四楼金湖大厦自编409房。
法定代表人:田静。
原告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万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服务期间的全部用工管理台账;2.判决原告向被告支务费暂计3559087.35元(最终服务费金额以被告提供完整真实用工管理台账后核算结果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03KL20210006-01的《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度运维服务部用户设备维护保养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就原告2021年度运维服务部用户设备维护保养项目向原告提供用户设备维护保养等辅助工作,并要求被告将季度/月度/周度用工管理台账(根据合同第13.13条的约定,该用工管理台账应真实、准确记录工人名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工程进度、工时、劳务承包款和工人工资支付情况等信息)提交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交,致使原告无法掌握被告实际维保及用工情况,维保质量无从把控。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结算申请材料,初步统计待结算的服务费用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常规运维服务方面,根据被告提供的《月度运维实施计划表》,原告初步核算被告用工总数为10078工日,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计日单价即303.03元/工日,计算该期间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服务费暂计为3053936.34元;2.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西城都荟运维服务方面,根据被告提供的《值班表》,原告初步核算被告用工总数为1320工日,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计日单价即303.03元/工日,计算该期间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服务费暂计为399999.6元;3.2021年1月-2021年10月急检修服务方面,根据被告提供的《分包施工工作量会签表》,原告初步核算被告用工总数为347工日,另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计日单价即303.03元/工日,计算该期间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服务费暂计为105151.41元。全部待结算的劳务服务费暂定为3559087.35元,最终服务费金额以被告提供完整真实用工管理台账后核算结果为准。综上所述,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双方签署的合同,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提供用工管理台账的义务,其服务费用也应据实支取。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妥善处理案涉纠纷,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中诉的起因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民事权益纠纷,是纠纷中的一方认为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了对方的侵害。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不同类型的诉中,诉讼标的也有不同。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的某种实体法律关系提出的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但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该诉讼请求并不能构成民事诉讼中的给付之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与给付之诉中权利人为维护自身民事权益而要求侵害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存在区别。原告对于其确认的服务费可直接向被告支付,无需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实现。从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及证据形式审查,原告的该项诉请并不存在需要法院解决的民事权益纠纷,即便被告对于原告确认的服务费存在争议,也应由被告作为权利方提起诉讼。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从原告主张的内容看,该项请求本质上是为了确定服务费的结算金额,属于举证及事实查明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陈伟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潘子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