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万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14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盼,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彤,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二号四楼金湖大厦自编409房。
法定代表人:田静。
上诉人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万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5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中诉的起因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民事权益纠纷,是纠纷中的一方认为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了对方的侵害。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不同类型的诉中,诉讼标的也有不同。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的某种实体法律关系提出的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本案中,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与广州市万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但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万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该诉讼请求并不能构成民事诉讼中的给付之诉。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与给付之诉中权利人为维护自身民事权益而要求侵害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存在区别。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其确认的服务费可直接向广州市万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无需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实现。从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及证据形式审查,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并不存在需要法院解决的民事权益纠纷,即便广州市万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服务费存在争议,也应由广州市万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权利方提起诉讼。至于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从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内容看,该项请求本质上是为了确定服务费的结算金额,属于举证及事实查明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定后,上诉人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给付之诉必须有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的单项诉讼模式,一审法院限缩了可被纳入给付之诉的情形,系法律适用错误。二、第一项请求虽与确定服务费关联,但属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独立诉讼请求,不应当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进入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广州市万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查明情况以及本案相关证据,该诉讼请求并不能构成民事诉讼中的给付之诉。上诉人对于其确认的服务费可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无需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实现。且即使服务费存在争议,也应由被上诉人作为权利方提起诉讼。故此,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安琪
书 记 员  林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