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2号11E、12E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南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46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睿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南睿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2804111.66元(即从一审判决第一项的支付工程款6055824.85元改判减少为2804111.66元);2.本案一审受理费61190.77元的50%,即30595.4元由南睿公司承担,另外的50%,即30595.4元由南方公司承担;3.案件上诉费由南方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南睿公司在书面答辩状及庭审时多次向法庭反映的南方公司没有完成本工程,同时没有完成电缆铺设,也不具备送电投产条件的重要案件事实进行根本性外观忽略,在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故意规避这一步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对南方公司、南睿公司所争执的工程有无完成,电缆有无完全完成了敷设等重要的工程事实没有进一步调查,也没有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进行认定,因此应该发回重审。一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3251713.19元的“进度款”支付的前置条件是否满足,南方公司要求南睿公司付该笔“进度款”的自身前置主义务是否完全履行这个方面。原审期间,双方所提交的大量证据也是关于工程是否施工完毕,是否达到了“进度款”的支付条件而展开的,而原审判决书仅仅对如此多的证据进行一个简单的**,没有进行梳理,案件事实仍然没有查清。本案件的实际情况是:1.在《施工合同》的第六条的第(二)项支付方式中“进度款”的支付条款原文是“本工程电气设备(含电缆铺设)完成后具备送电投产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即进度款的支付前置条件是:本工程电气设备(含电缆铺设)完成+具备送电投产条件。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开始计算5个工作日的付款期限。2.目前南方公司并没有实现“进度款”支付的前置条件中所述的“本工程电气设备(含电缆铺设)完成”,且该工程目前尚不具备送电投产条件。南方公司尚未完成本工程内容中的连接侨光西路13号开关房的两组(4条)电缆敷设工程,连接沿光西路181号开关房的一组(2条)电缆敷设工程,以及6组高压电缆头仍然没有安装制作完成。并且恒基中心北区、南区的总高压室以及变压器尚有16台尚未投产(即不具备送电投产条件),截止目前都全部未能送电投产(具体的应由南方公司完成的工程尚未完成的部分,南睿公司在原审庭审阶段提交了工程图纸的标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确实没有完成)。3.现场公司两组(4条)电缆敷设工程,连接侨光西路13号开关房的两组(4条)电缆敷设工程,连接沿光西路181号开关房的一组(2条)电缆敷设工程,以及6组高压电缆头仍然没有安装制作完成。这不是小的工程量,而是一个比较大的、明显的工程量没有完成,这是重要的法律事实,截止南睿公司提出上诉时,前述如此大的工作量以及重要的4条主电缆敷设工程均未完成,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错误。所以,综合来看,南睿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的“预付款”这一项诚然存在付款不足额的违约情况,但不足额金额仅仅是2804111.66元,而不能扩大至《施工合同》中的“进度款”,原审判决不应将给付义务标的扩大至“进度款”,因为“进度款”支付所对应前置条件未满足,所对应的施工内容确实尚未完成。二、原审判决的判决依据就是南睿公司的《回函》,而南睿公司的《回函》首先并没有明确支出南睿公司要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本工程工程款包括三个组成部分,也是三个付款阶段,即“预付款”“进度款”“工程尾款”),进度款和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时至今日都不满足,南睿公司《回函》中的尽快付款的语义表达只是局限在“预付款”范围,不能扩展理解为包含“进度款”“工程尾款”的全工程款项。三、原审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实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根本没有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任何的调查了解,《庭审笔录》中根本没有对合同效力进行过深入调查或问询),那么按照正常司法逻辑,应当尊重《施工合同》的付款前置条件,即应“具备送电投产条件”。四、原审判决的另一个负效应会直接造成该工程的烂尾。本案件是施工工程款之诉,即工程合同纠纷,而如果工程尚未完工,原合同中与相应工程款对应的施工部分尚未完成,在没有达到合同相应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判决给付几乎全部工程款给南方公司,会导致一个非常严重的后果,即南方公司在工程施工工作还未完成,电缆还未提交敷设的情况下,已经可以通过一审判决拿走其对应的对价价款,接下来未完成的工程以及工程物料、主要电缆(原合同包工包料)将无法处理解决,且南睿公司还要另外再去找其他施工方在购买电缆进行敷设施工。这会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工程很可能烂尾,原审判决也就成为工程类判决的一个比较负面的案例型判决,因此南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的处理。五、本案的本质是南方公司的施工对价的请求给付类案件,根据最高院的建工案件司法解释的精神,这类案件的特点是对请求给付对价所对应的施工情况要进行清晰的掌握,而本案件一审这方面工作做得太不扎实,没有对这个情况进行必要的认定。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刻意回避了工程施工完成情况的认定和是否满足合同付款前置条件的认定,一审判决明显不当。六、南方公司与南睿公司在原审开庭后都分别补充了关于南方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施工任务的若干证据,但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庭审核对性质证(有庭审笔录和庭审录像为证),没有就这一事实展开进一步调查,没有再组织询问南方公司、南睿公司,以及相应的庭审辩论,致使重要的法律事实遗漏,没有写入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案件的重要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因此本案应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二审庭询时,南睿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关于变压器施工没有完成的情况,也即目前为止,施工现场由南方公司施工的工作任务中尚有8个变压器总容量为13450KVA没有完成安装和调试。在缺少8个变压器的情况底下,显然是不具备通电投产的付款先决条件的。二、原审法院从宏观上看最大的问题在于作为一个建工合同纠纷案件,理应审理建工施工的客观真实情况。而原审法院对此认真调查,没有作出认定结论,在判决书中也故意的遗漏、回避重要的客观事实情况,直接忽略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权的基础,即南方公司完成了首付款以及进度款所对应的相应的施工量,进而能够取得对价,忽略了请求权的基础,直接从双方往来函件来研判,南方公司在函件中也隐藏、虚构了一些重要事实,而这部分事实原审法院没有作出相应的核实和调研。南方公司于2022年2月份发的函件中第二段,南方公司声称本项目已于2019年11月具备送电条件,然后请款并开始催收工程款,这个明显是虚构事实,客观事实是时至今日,尚不具备通电条件,因为没有变压器和电缆无法通电。南睿公司2月28号的回函中提到了,整个工程的总负荷为3.3万KVA,现在仅投产1.9万KVA,此实质上系对南方公司工程尚未完成的一种回应,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忽略。南方公司提交的起诉状第二页,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系其工作内容为20台变压器安装及调试揽头的电缆终端头,还有完成电气设备安装、电缆铺设均已完成,并且具备送电条件,南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就是已完成了工程。但事实上电缆铺设的实际情况是非常明显的,因为现在目前为止有6条电缆,总长度为大概至少在700米以上,因为每条电缆大概是120米左右,保守的120米,总长度为700米以上的电缆,没有铺设;此外,就揽头的制作安装,至少有8条揽头还没装。这个是客观情况。所以原审中我方在庭审时候请求原审法院到现场勘验,因为电缆的直径是12厘米,非常容易看到有多少条电缆。但是原审法院未接纳我方的申请,忽略了该重要法律事实。三、原审判决书会直接造成该工程烂尾,本案件是一个工程款的诉讼,如果工程还没有实际完成,没有完全施工,而判决书将施工工程的相应对价即325万进度款的对价给南方公司,会造成南方公司拿到相应的对价后直接整个不给我方安装了,因为施工合同是一一对应的,这部分钱就是管这一部分的包工包料,这样会造成该工程最后很大的一部分工程量,我方预估近100万的工程量没办法完成。而恒基大厦是广州市输变电的重点工程,是引进外资(即香港恒基公司子公司)的明星工程,如造成烂尾后果非常严重。四、原审法院仅仅开了一次庭,庭后双方都围绕争议焦点是否完成了对应工作量,提交了非常多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一个当面的质证,没有进行一轮辩论,且很快作出判决,因此原审法院没有意识到相应的问题。综上所述,从证据情况以及相应的施工客观事实,结合南方公司的主张存在严重虚构和诉状中也存在严重虚构情况,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南方公司请款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完成电缆铺设及具备送电条件,而现在均不具备。五、一审法院在做审判工作时不严谨、不扎实,完全没弄清案件的事实和客观情况。如:原审判决书第7页确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工程转包关系,即便双方均认为有效,涉案合同仍然是效力待定,因为业主方是否同意转包、分包还未查明。
南方公司答辩称:一、南睿公司所称工程“尚不具备送电投产条件”与案件事实不符,案涉合同约定电气设备均已完成安装并已实际送电投产,工程现状优于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条件。(一)案涉合同约定电气设备均已实际安装并送电投产,不存在南睿公司称16台电气设备未投产情况。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南方公司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干式变压器20台安装及调试、HXGN柜24台及中置柜46台安装及调试等四项。通过将上述工作内容要求与南方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1至22进行对比可知,合同约定的所有电气设备均已到位,相关现场照片证据也显示全部电气设备均处于通电状态,证明已实际送电投产,并不存在南睿公司在上诉状中声称的“在恒基中心北区、南区的总高压室以及变压器尚有16台尚未投产(即不具备送电投产条件)”情况。(二)案涉6条电缆未敷设、6组电缆头未制作系由于原定电缆线路连接的变电站、开关房未建设完毕所致,南方公司根据项目业主已变更的供电方式需求,调整电缆敷设线路后,并不影响约定的电气设备送电投产。南睿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南方公司尚未完成本工程内容中的连接侨光西路13号开关房的两组(4条)电缆敷设工程,连接沿光西路181号开关房的一组(2条)电缆敷设工程,以及6组高压电缆头仍然没有安装制作完成”。然而,实际情况是,直至本案审理期间,前述6条电缆线路所涉连接点即恒基变电站、侨光西路13号开关房尚完成建设(恒基变电站由南睿公司与有关单位负责建设,侨光西路13号开关房由广州供电局负责建设)。囿于上述客观原因,南方公司一直无法继续完成前述原定的6条电缆敷设和对应6组电缆头安装制作。1.相关变电站及开关房建设情况。南睿公司所主张的电缆,原设计均由恒基变电站供电。该变电站不属于案涉工程范围,与南方公司无关,其建设施工相关事项由南睿公司与有关单位负责。南方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3《有关“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之复函》显示,南睿公司向南方公司称“变电站建设进度目前仍不能落实具体时间”,并表示“对于此事也一直在积极跟进当中”。此外,侨光西路13号开关房和沿光西路181号开关房均是由广州供电局建设。截至本案审理期间,恒基变电站及××光××号开关房未建设完毕。在恒基变电站及××光××号开关房完成建设,且恒基变电站与侨光西路13号开关房、沿光西路181号开关房完成必要的线路连接之前,南方公司无法继续完成南睿公司所称的侨光西路13号开关房和沿光西路181号开关房分别与恒基中心北区总高压室连接的原定6条电缆敷设、对应的6组电缆头安装制作。2.开关房与恒基中心北区、南区总高压室的电缆敷设连接情况。如上所述,因侨光西路13号开关房未建设完毕,不具备敷设电缆的条件,故客观上南方公司无法敷设原设计连接侨光西路13号开关房与恒基中心北区总高压室之间4条电缆。而沿江西路181号开关房虽已建成,但由于恒基变电站目前尚未建设完毕,即使敷设了电缆也无法通电,且未通电的电缆存在损毁及被盗的风险,为避免损失,南方公司此前也未敷设原设计连接沿江西路181号开关房与恒基中心北区总高压室之间的2条电缆。在恒基变电站完成建设并接电前,为确保“广州市海珠广场项目”(即案涉工程所在项目,案涉工程是该项目的高压配电工程,由作为项目总承包方的南睿公司向南方公司进行专业分包)用电,项目业主单位广州广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安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广恒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供电局协商变更供电方式,并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了《用电咨询服务答复书》,由原设计的由恒基变电站供电,调整为由***变电站供电(具体为***F2和***F22)。根据上述供电方式变化,南方公司进行了相应的电缆敷设以满足调整后的线路连接需要。2019年9月16日,南方公司完成了案涉电气设备安装及相关电缆敷设,并向广州供电局移交了竣工材料。竣工材料清楚载明了调整后的电缆敷设和电气设备连接方案。经广州供电局审核通过,案涉电气设备在本案一审起诉前均已全部送电。按照当前供电方式,南睿公司所主张的原设计敷设的6条电缆,除不具备继续敷设的客观条件外,实际可能已无继续敷设的必要性。南睿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1《“广州海珠广场(恒基中心)项目B项”两张》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8月29日,早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3月26日,与案涉工程内容不符,更未反映后续变化,不能作为确定南方公司工作的依据。案涉工程虽然存在部分电缆未按照原定设计敷设的情况,但系客观原因导致,且在南方公司配合供电方式的变更调整电缆敷设线路后,并未影响合同原定所有电气设备送电投产,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三)案涉工程现状优于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条件,南方公司主张南睿公司支付欠付进度款,具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为“本工程电气设备(含电缆敷设)完成后具备送电投产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价的25%”。根据南方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合同约定的全部电气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且送电投产。相较于“具备送电投产条件”,案涉工程现状为不仅具备送电投产条件,并且已经送电投产,明显优于前述进度款支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南方公司已经恰当履行了合同义务情况下,南方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南睿公司要求支付进度款。二、南睿公司在回函同意按照南方公司所主张的欠付预付款及进度款合计金额进行支付情况下,后续却反言提出与其回函意思相悖的“尽快付款的语义表达局限在预付款”主张,有违诚信,不能成立。本案中,南方公司曾于2022年2月25日向南睿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函件中载明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为7804111.66元,进度款为3251713.19元,鉴于工程已具备送电投产条件,但南睿公司截至发函前仅支付400万元,故要求南睿公司支付欠付金额共计7055824.85元。而南睿公司在2022年2月28日向南方公司发出的《有关“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的复函》中,并未对“预付款”“进度款”及对应金额进行特别指明和区分,而是明确回应了欠款的支付时间,即“1、于今年五月底前支付贵司350万元整;2、于今年十二月底前支付贵司剩余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南睿公司回复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覆盖的款项范围是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并非仅指预付款。现南睿公司有意曲解其在回函时的意思表示,提出“《回函》中的尽快付款的语义表达只是局限在‘预付款’范围,不能扩展理解为包含‘进度款’、‘工程尾款’的全工程款项”的主张,明显不符合通常理解及诚信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南睿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并应当对已作出的意思表示负责,而非在自身可能处于不利情形时作出反言。南方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5均表明,南睿公司已确认南方公司完成了约定的工作(南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应当明知案涉工程的实际进展和变化情况),并作出了明确的付款承诺和计划,但到进入本案诉讼程序时,南睿公司却推翻前言、不予认可,并在一审期间有意将南方公司关于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的诉请,歪曲认定为南方公司在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时即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以此反驳南方公司的主张。如南睿公司对南方公司的工作和付款请求有异议,应当在南方公司一审起诉前即明确提出,而非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才作出前后相反的陈述和主张。因此,南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南方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并就其逾期付款行为,向南方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三、案涉工程已实际送电投产,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案涉工程不存在烂尾情况,南睿公司主张的“原审判决的另一个负效应会直接造成该工程的烂尾”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南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将所有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到位,并且完成了所有电气设备的送电投产,满足了项目业主的用电需求,可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南睿公司在本案中反复主张案涉工程未完成、不具备送电投产条件,系无视案涉工程已送电投产的客观事实,该等客观事实不会因为南睿公司的不诚信、视若无睹而不存在。如前所述,项目业主与广州供电局就项目的供电方式进行了变更,南睿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不可能不知悉相关情况。南睿公司一直引以为据的案涉工程图纸,实际已因项目业主对供电方式的变更而无法准确反映工程情况。如上所述,南睿公司用以作为证据的图纸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8月29日,早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3月26日,既与案涉工程内容不符,更无法反映项目供电方式变化后的情况,不能作为确定南方公司工作内容的依据。按照项目业主与广州供电局变更后的项目供电方式,按旧图纸设计敷设的6条电缆,除因前述恒基变电站、侨光西路13号开关房尚未完成建设的客观情形阻碍,不具备继续敷设的客观条件外,实际可能已无继续敷设的必要。查看项目现场即可知晓,案涉合同约定的变压器、高压机柜及等电气设备均已完成安装并已实际送电投产,亦即旧图纸原设计连接侨光西路13号开关房的4条电缆、连接沿光西路181号开关房的2条电缆未敷设的情况,不影响案涉电气设备送电投产。综上所述,南方公司已经恰当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了案涉工程所有电气设备的送电投产,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南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付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并相应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南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南睿公司立即向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605582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804111.66元从2019年4月1日起算至2022年8月21日清偿之日,2804111.66元从2022年8月2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3251713.19元从2019年11月28日起算至清偿之日。自2019年4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南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6日,南方公司(乙方)与南睿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市海珠广场项目-高压配电独立承包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广州市海珠广场项目-高压配电独立承包工程进行施工,主要工作内容为:1.干式变压器20台安装及调试。2.高压柜:HXGN柜24台、中置柜46台(西门子原厂柜)安装及调试。3.高压电缆敷设及试验。4.冷缩型电缆终端头制作安装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施工、包验收送电。工程总造价及支付方式:(一)合同暂定金额(含税)为13006852.77元。(二)支付方式:1.预付款本合同签署生效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暂定价的60%,即7804111.66元作为本工程施工预付款。2.进度款:双方约定,本工程电气设备(含电缆敷设)完成后具备送电投产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价的25%,即3251713.19元。3.具备送电投产条件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双方确定工程结算总金额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程尾款=工程结算总金额-预付款-进度款。4.乙方在申请支付每一期款项时均应先向甲方提供等额、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一)甲方不按期提供施工设备或材料,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停工期间和其它损失按实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二)乙方逾期竣工,从逾期1天次日起,每逾期七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十向甲方偿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总造价的5%等。
2022年2月25日,南方公司向南睿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载明:贵公司已于2019年6月和2019年10月分别支付我司200万元。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工程款,待支付金额7055824.85元。本项目已于2019年11月具备送电条件,上述款项已逾期两年多,现函请贵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前支付逾期款项。如不能按期支付造成的所有损失及后果,由贵公司承担等。
2022年2月28日,南睿公司向南方公司回复《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载明:1.我司所承接海珠广场高低压配电工程(恒基中心)项目,根据我司与业主所签订合同的房屋要求,达产负荷为33350kVA,但由于受变电站建设进度影响,目前所投产负荷仅为1900kVA。鉴于此,虽全部高低压设备均已到位,但业主也仅按投产负荷比例进行工程款支付。我司目前所收款项并不能满足对已发生施工(设备采购)费用进行全覆盖。2.由于变电站建设进度目前仍不能落实具体时间,恒基中心项目的剩余负荷也不能确定具体投入时间,因此我司对全负荷达产目标也受到极大的影响。贵司于2月25日之发函我司已收悉。虽受变电站建设进度影响,未能达到全负荷达产要求,但我司对于此事也一直在积极跟进当中。对于贵司所提支付款项及时间,也恳请贵司再进行宽限。我司目前也在积极处理协调当中,并竭尽可能想办法尽量支付剩余款项,以解贵司燃眉之急。因此,根据我司目前公司回款情况,计划支付如下:1.于今年五月底前支付贵司350万元整;2.于今年十二月底前支付贵司剩余全部款项。希望双方合作关系能够一直保持下去等。
2022年3月11日,南方公司再次向南睿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二)》载明:鉴于双方友好协商,考虑到贵司受工程进度影响回款之实情,现特函请贵公司务必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至合同暂定价60%即7804111.66元,已支付400万元整,本次需支付3804111.66元;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5%即11055824.85元。如不能按期支付款项造成的所有损失及后果,将由贵司承担等。
2022年8月22日,南睿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
一审庭审中,南方公司陈述其已于2019年11月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从《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可知,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南睿公司认为还有三组六条电缆尚未铺设,六组揽头尚未安装,16个机柜尚不具备通电条件,所以工程没有完成也未进行结算。为此,南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拟证明南方公司须提交总容量达到3.3万KVA,《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方才能证明其工作内容完全完成且工程全部竣工。南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南方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向一审法院提交《10KV配电设备电子化移交竣工图》,工程名称海珠广场(恒基中心)项目b项,该图纸落款处审批意见由广州市供电局有限公司越秀供电局员工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对此,南睿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南方公司该图纸系A项工程,用A项工程的部分竣工资料来证明其完成了A项、B项全部显然是偷***误导法庭。此外,南方公司为证明涉案设备已经符合送电投产条件,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场地专变房变压器现场照片、北区总高压室及内部电器设备现场照片及南区总高压室及内部电器设备现场照片。对此,南睿公司质证称上述变压器外壳照片无法证明南方公司已经完成电缆铺设,电缆头已经安装好,事实上这些变压器目前都未达到供电局及业主方竣工验收送电投产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南方公司与南睿公司签订《广州市海珠广场项目-高压配电独立承包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上述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完成后具备送电投产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南睿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合同暂定价的25%,即3251713.19元。具备送电投产条件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双方确定工程结算总金额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现南方公司提供《10KV配电设备电子化移交竣工图》仅有员工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故南方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6日已取得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22年2月25日,南方公司向南睿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载明南睿公司待支付工程款为7055824.85元,而南睿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向南方公司回复《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载明同意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350万元整,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该条款视为南睿公司已对上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进行变更。此外,结合上下文、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现南睿公司抗辩该剩余款项系指(3804111.66元-3500000元)后余下的304111.66元不符合通常理解,通常理解应系指7055824.85元-3500000元剩余款项即3555824.85元。如南睿公司认为剩余款项系指304111.66元应特别指明,但南睿公司并未对此作出明示,故南睿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南方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其作出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该付款条件较《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更为严苛,且并未取得南睿公司同意,故南方公司要求按该约定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南方公司要求南睿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惟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应以下为标准:202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以3500000元为基数;2022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55824.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南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55824.85元及利息(202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以3500000元为基数;2022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55824.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以当期所欠的本金为限);二、驳回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90.77元,由广州市南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南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海珠广场(恒基中心)项目B项”《设计施工图纸》两张,拟证明南方公司须完成的工作内容:连接侨光西路13号开关房的两组(4条)电缆未敷设,连接沿光西路181号开关房的一组(2条)电缆尚未敷设,6组高压电缆头未安装。另外高压室有16个机柜尚未通电运行并进行设备调试。因此未满足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支付条件;2.2023年9月8日所拍摄的该项目北开关房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北开关房(即侨光西路开关房)堆满杂物,时至今日都没能具备通电条件,侧面证明南方公司应完成的电缆敷设工作尚未完成、电缆头未接驳、设备为安装调试;3.项目所用电缆样本实物照片,拟证明电力工程所用电缆是很粗的铜芯电缆,南方公司6条电缆(每1条长度应当至少是120米左右)的铺设工作,其工程量是较大的电力工程,必须施工队工人协同才能完成的大工作量、大量的耗材工程。但时至今日南方公司都没有铺设;4.报装容量为5700KVA和报装容量为14200KVA的两张《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5.南睿公司诉讼代理人**律师在微信群中与南方公司的工程师的聊天对话截图;上述证据4-5拟共同证明该两份供电局确认的《竣工检验意见书》同时也是南方公司后补提交的证据23、证据24的全套资料中最重要的部分,但南方公司未将其提交法庭。可以清晰看到报装容量为5700KVA+14200KVA,即总容量为19900KVA的部分竣工。双方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第二条工程A项加上B项的容量达3.3万KVA,所以可以反映南方公司工程尚未完工,B项的工程内容没有完成,不具备全部的通电运行条件,及南方公司须提交总容量达到3.3万KVA的《竣工检验意见书》才能证明其工作内容完全完成且工程全部竣工。南方公司偷换概念,工程小的部分竣工来证明全部工程竣工完成;6.南方电网出具的《用电咨询服务答复书》,拟证明该答复书清晰记载显示合计19900KVA,而非3.3万KVA;7.经过供电局审批的具备供电局公章的广州恒基中心项目电气系统A项和B项电气系统方案,拟证明:(1)南方公司须完成的工作内容20个变压器的总容量应为:连接侨光西3.335万KVA,目前仅仅完成19900KVA,尚有13450KVA工程尚未完成;(2)目前尚有8个变压器(总容量正好为13450KVA)未完工并调试,而施工合同第二条主要工作内容的第1点即20条变压器安装调试,目前缺少8个变压器,根本无法投产通电,也就无法满足施工合同第6条的“进度款”的支付条件;8.20台变压器的具体容量表格,拟证明原合同中第二条所约定的由南方公司完成20个变压器的工作,20个变压器的总容量即3.335万KVA,南方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两张《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全部工程;9.南睿公司诉讼代理人**律师与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拟证明2022年底时,南睿公司发现南方公司有6条电缆尚未敷设,在南方公司2022年2月份发函中声称已经完成工程具备投产条件是,南睿公司并不知道尚有6条电缆未完成敷设。
南方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首先该证据没有落款**,没有办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相关的签字我方也没有办法核实,该证据因没有**所以存在效力问题。根据原国家电力工业部所颁布的目前仍然有效的供电营业规则第40条规定,用户受电工程在建设之前设计的时候,应当要把工程图提交给供电企业,也就是本地的广州供电局进行审查。供电局会在审查之后对相关的图纸**,表明他已经完成了相关的审核,但该证据没有相关的**确认。其次,证据1出具日期都是2018年8月,而本案的合同签署时间是2019年3月,则相关的图纸出现的时间要比合同签署的时间要早,并且也没能反映整个工程后续是因为项目业主变更了供电方式之后的相关变化,因此不能作为确定南方公司工作内容的依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首先,南睿公司提交的照片没有显示拍摄地址,无法核实该照片法是否反映的侨光西路北开关房的现场状况。其次,即使照片确实是南睿公司在2023年9月8日在侨光西路北开关房附近所拍摄从照片上也可以显示,开关房很杂乱,其所需要的一些设备也没有安装。在这种条件下,南方公司无法进场完成相关合同所约定的其他电力设备、电缆等铺设工作。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请法庭据实查明,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根据南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显示,南睿公司称南方公司还未铺设的电缆长度分别是38米、26米、210米,而并非南睿公司在证据对应的证明内容中所主张的每一条长度,应当至少是120米左右。其次,南方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也说明了南方公司未铺设6组电缆,是因为恒基变电站以及侨光西路开关房为完成建设按照项目业主变更了供电方式之后调整了相关电缆铺设所致。在原定的高压机柜等电气设备均已实现送电投产后,原设计的这6条电缆,可能实际已经没有铺设的必要。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6.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南睿公司提出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是因为项目的业主单位和广州供电局协商一致变更了整个恒基项目中心这个项目的供电方式,改变了供电的线路,所以南方公司才会根据供电方式的变化,调整了电缆的铺设线路走向,线路调整之后,不会影响原定的高压机柜等电气设备的送电、投产。此外,根据《用电咨询答复书》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变更供电方式之后,***F2的电源和***F22的电源专用变压器容量合计为1.99万KVA,未达到南睿公司所称的3.3万KVA的情况,供电具体容量并不是南方公司或南睿公司能够控制的。这需要电力用户即项目业主和供电企业以及广州供电局协商,并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供电方案协议所确定的。不是南睿公司一直认为的因南方公司电气设备没有完全安装,所以肯定达不到相应容量,南方公司也肯定没有完成相关工程,南睿公司该项主张是错误的。7.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已经没有办法反映项目业主和广州供电局协商变更了项目供电方式之后的情况。8.证据8的表格是证据7的内容,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设计容量确实是3.3万KVA,但南睿公司应当知道容量和电气设备的数量虽然有相关性,但没有必然的关系。例如原定所需要使用的多个电气设备,其可以供应高于或低于33000容量的电。至于实际要供多少容量的电,既不是南方公司,也不是南睿公司能够决定的。项目业主和广州供电局根据所签订的供电方案协议里面所约定的容量进行供应。9.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都不予确认。
南睿公司随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现场勘验申请》,其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焦点问题是施工情况及进度是符合合同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在本案一审时南睿公司曾提出要求进行工地现场勘验,但一审法院没有实际勘验。为查明案件事实,南睿公司申请本院对涉案施工工地现场的施工情况是否达到合同中进度款的付款条件进行现场勘验。
二审期间,南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庭后待核实事项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南方公司就二审庭审时法庭提出的问题,分别回复如下:问题1:项目业主有无就变更供电方式、调整电缆敷设线路事宜向南方公司下达过书面指示?回复:南睿公司是海珠广场恒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与项目业主直接联系对接,有关恒基项目所涉事项均由项目业主下达指示至南睿公司,再由南睿公司转达至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的工作内容,工程进度已达到南睿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其次,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南方公司是根据南睿公司提供的供用电合同书、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亦即,案涉工程的施工依据、如何施工、是否发生调整,南睿公司均了解全部情况,施工依据亦直接来自于南睿公司。南睿公司否认实际施工情况、否认知情,有违诚信。问题2:南方公司有无就变更供电方式、调整电缆敷设线路事宜与南睿公司进行过沟通,有无告知过他们?回复:如上回复,南睿公司对施工依据及施工实际情况全部了解,并且南方公司是依据南睿公司提供的施工依据材料进行施工。实际施工必须以供电局与项目业主共同确认的实施方案为准,施工完成送电后,由南睿公司对接项目业主和供电局办理验收手续,南方公司无法自行制定或调整实施方案。其次,案涉合同第七条已明确约定:“甲方负责完成下列工作:(一)落实解决现场施工条件,提供施工用的水电源接驳点。……(三)甲方负责的电房土建及电缆管井、设备等的施工,必须按设计图纸和供电质量标准施工,保证通过供电部门验收。质量不能通过验收导致影响乙方施工或不能如期投产的,责任由甲方负责。(四)甲方负责的高压设备、低压出线及低压柜部分的施工,应在竣工验收前做好,若发生用电性质与供用电方案协议不符、用电范围超出四置图红线范围,导致影响竣工送电,责任由甲方负责”。根据以上约定,海珠广场恒基项目供电方案变化、外部变压站和开关房等未完成建设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中有6条原设计的电缆未能完成敷设的实际情况,相关责任应由合同甲方即南睿公司承担,与南方公司无关。南睿公司的上诉理由,实际是将其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南方公司。此外,南睿公司一直试图以恒基项目当前投产容量未到达33350kVA为由主张南方公司未完成约定的工作内容、进度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但是根据上述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恒基项目正是因为南睿公司应负责的工作未完成,影响了恒基项目的竣工送电投产,也因其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条件,导致南方公司无法完成全部电缆的敷设。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实际是南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责任和义务所致,并且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结算。南睿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南方公司除有权向南睿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外,还有权就窝工产生的损失向南睿公司索赔。问题3:南方公司是否同意,从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减6条电缆敷设费用及6组电缆头安装制作费用?回复:南方公司同意该项扣减。经测算,6条电缆敷设费用+6组电缆头安装制作费用共计299295.68元,扣除该笔费用后,剩余进度款为3251713.19元-299295.68元=2952417.51元。具体计算如下:未敷设电缆长度共计210米×2+38米×2+26米×2=548米。根据案涉工程的《工程预算书》第49页《综合单价分析表》(详见南方公司一审补充证据第50-51页,“案涉工程《工程预算书》的《综合单价分析表》”)显示,完成合同约定的电缆敷设及电缆头安装制作的综合单价为546.16元/米,故上述未敷设的6条电缆对应的工程款为548米×546.16元/米=299295.68元。南方公司同意将请求金额变更为要求南睿公司支付工程款5756529.17元(即欠付的预付款2804111.66元+进度款2952417.51元)及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南睿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南睿公司应支付给南方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南方公司与南睿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海珠广场项目-高压配电独立承包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结合南方公司向南睿公司发出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以及南睿公司作出的复函,认定南睿公司应向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7055824.85元并无不当,本院与认同。对于南睿公司上诉主张南方公司有6条电缆及6组电缆头未安装,工程未完工,供电负荷未达到33350KVA,故不应支付3251713.9元进度款问题。根据南睿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向南方公司作出的复函,南睿公司在函件中自认其与业主所签订合同要求达产负荷33350KVA,但由于受变电站建设进度影响,目前所投产负荷为19000KVA,且因变电站建设进度目前仍不能落实具体时间,故其司对全负荷达产目标也受到极大影响,对于南方公司所提支付款项及时间,请求南方公司进行宽限。南睿公司同时在该复函中向南方公司确定了支付款项的计划,并承诺于2022年5月底前支付南方公司350万元整,于2022年12月底前支付南方公司剩余全部款项。根据南睿公司作出的复函可知,供电达产负荷未能达到33350KVA并非南方公司原因造成,南睿公司在该复函中对于其应向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7055824.85元并未提出异议,南睿公司上诉主张供电负荷未达到33350KVA的责任在南方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以此为由上诉主张无需支付3251713.9元进度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南睿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6055824.85元(7055824.85元-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睿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其仅需向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2804111.6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鉴于南方公司对于南睿公司主张其有6条电缆及6组电缆头未安装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扣减该6条电缆敷设费用及6组电缆头安装制作费用后仅要求南睿公司支付工程款5756529.17元(即欠付预付款2804111.66元+欠付进度款2952417.51元)及相应利息。南方公司在二审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且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此为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并未损害南睿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南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南睿公司支付工程款5756529.17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对南睿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是否准许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南睿公司欠付南方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南睿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没有意义,没有调查收集的必要,故对南睿公司该项现场勘验申请不予准许。
南睿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南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南方公司在二审期间仅要求南睿公司支付工程款5756529.17元及相应利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南睿公司支付给南方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作相应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南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56529.17元及利息(202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以3500000元为基数;2022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56529.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以当期所欠的本金为限);
二、驳回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90.77元,由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90.52元,广州市南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400.25元。二审案件受理33975.70元,由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7.81元,广州市南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917.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助理江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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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