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8民初5638号
原告: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7597235J,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39号17号楼24层2409号。
法定代表人:周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系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076809789M,住所地***紫气大道西段68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系河南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和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共计61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或变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5日,原告河南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和车库,合同价款固定价款,共计46572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截到2021年9月1日荣公馆项目别墅和车库,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6572100元。另外,被告还欠原告荣公馆项目其他工程款9407054元,该部分工程款已与被告核对。对账后,经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针对要求支付利息没有缴纳诉讼费,也没有明确诉讼数额,请法庭不予审理。2、涉案的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要求主张合同的总价款提前付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针对涉案的工程以房款抵工程款等其他方式支付涉案合同的工程款2000多万。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明显过高。5、已经销售房屋原告不应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建设过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及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质证,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工程车库仅完成至顶板结构,别墅仅完成主体,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工程款支付确认单2份,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工程款支付确认单,被告依法应当依照工程款支付确认单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1000000元。被告质证,该组证据未加盖印章,因与法人无法取得联系,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暂不予认可。即使真实,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车库部分仅应付车库总价款70%,别墅部分仅应支付总价款50%,且保留两年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按无息两年内付清。因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减少。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5日原告河南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和车库,合同价款为46572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21年9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建设荣公馆项目别墅和车库的工程款465721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给原告出具了欠荣公馆地下车库和别墅工程款4657万元,违约金500万元,共计5157万元工程款确认单一份;另外,被告欠原告建设荣公馆其他未结算项目工程款9407054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给原告出具了欠荣公馆小区现场实际发生的签证及其他零星工程款共943万元工程款确认单一份。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给原告出具的欠工程款的确认单为证,被告未履行还款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应付欠原告工程款及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或变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原告没有全部施工完毕,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辩解,因施工过程中,经常存在工程量变更的情形,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给原告出具的欠工程款的确认单中,明确显示给原告确认500万元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500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600万元,违约金500万元,共计6100万元。
二、原告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5600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孙永连
审判员 荆武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鲍玥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