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6民初331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侯咽集镇赵营行政村王垓村8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陈庄镇陈庄村。
被告: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119号3层3号。
法定代表人:周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顺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扩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顺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51000元及逾期利息5446元;2、诉讼费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9年期间两被告承包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工程范县张庄乡住宅楼建设工程时,两被告将94号、95号、96号、97号楼中钢筋劳务分包给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结算时两被告承诺当月支付劳务工程款138000元,当天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款。2020年3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111000元并承诺5月份结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仍下欠51000元劳务款至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承诺按期结清,但到期后没有结清,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逾期利息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11月1日,利率按照2020年8月20日之前年利率为6%,8月之后的为年利率3.85%,基数按被告欠款不同时期计算的。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公司已经承诺把欠付款给原告,和***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干活期间有罚款,大约10000元。***给原告找了7个工人,干了两天活,每人260元一天。
被告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春天,被告***、被告河南顺驰公司承包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工程范县张庄乡住宅楼建设工程时,原告***经刘连柱介绍,与被告***约定将该工程的第94号、95号、96号、97号楼中的钢筋劳务分包给原告,劳务费由***支付,每平方米22元。商定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1月19日经过结算,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上书“承诺书,兹承诺本月与***结清主体劳务工程款,合计: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00)。承诺人***,2019年11月19日并加盖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款。2020年3月20日被告***又在原承诺书上写到“下欠***拾壹万壹仟元整(111000)元,阴历5月份支清。”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50000元,仍欠劳务款51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顺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顺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被告河南顺驰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提供了劳务,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以公司已经承诺把欠付款给原告,***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干活期间有罚款,***给原告找人干了两天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顺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1000元及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被告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