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2民初8860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119号3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7597235J。
法定代表人:周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威,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蒋光财,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蒋光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被告顺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威、被告蒋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35102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商丘绿地城二区漫悦湾项目工地上的零工活包给原告。原告带人将工地上的零工活做完后,被告***于2021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欠原告工人工资351027元。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为被告顺驰公司的工程授权代理人,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多次推脱,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顺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顺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顺驰公司的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的性质为工人工资,欠款人为***,该欠条内容本身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主张劳务工资,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追溯到其他各方。第二,案涉商丘绿地城二区漫悦湾项目由被告蒋光财借用被告顺驰公司的名义自发包人处承包,施工过程中对工地的组织管理材料购买、发放工程款、与发包人、劳务人员、施工班组等对接联系的均为蒋光财,顺驰公司并未参与,蒋光财与顺驰公司之间系资质借用、挂靠关系,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使本案的法律关系定义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根据上述事实,案涉项目权利、义务关系的承担方为被告蒋光财及蒋光财分包、转包人员,与顺驰公司无关。第三,本案中***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付工人工资数额与被告顺驰公司无关。顺驰公司与***并不认识,也没有施工合同、施工关系,***认定的数额仅约束***与原告两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关联,原告不能以此数额向被告顺驰公司主张工程款。第四,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说明***为顺驰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该诉请与其事实理由部分的陈述相矛盾,欠条中明确写明的欠款人为***,而无顺驰公司,即使基于原告单方所称的授权代理人关系,也仅能向其中一个被告主张支付工资而非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请及对事实的单方陈述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自借用顺驰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蒋光财处分包部分案涉工程,其并非顺驰公司员工,***应对其行为独立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顺驰公司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蒋光财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合同主体及结算的双方当事人系***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将我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虽然和***《施工目标责任书》中有我本人的签字,但是该合同是劳务承包给***的,本人及顺驰公司已按施工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付款给***支付了应付工程款、且***出具了进度款结算书和不拖欠工人工资承诺书;施工目标责任书第六项付款方式有付款约定,第十项双方责任及工作的第2小项中明确约定:甲方按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发放工程进度款,劳务工资款实发到人,工程进度款不足以支付劳务工资款乙方自行垫付劳务人员工资,不得拖欠。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蒋光财也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蒋光财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顺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蒋光财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商丘中南绿地城二期漫悦湾项目工程由被告蒋光财借用被告顺驰公司资质承包建设,蒋光财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21年11月3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在中南绿地漫悦湾项目工人工资款计:叁拾伍万壹仟零贰拾柒元整351027元欠条人:***2021年11月3日”。后原告催要上述工资款未果,诉至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给***出具的欠条虽载明系“工人工资款”,但根据***民事起诉状中自述,其“带工人将工地上的零工活做完后”,据此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包工头而非农民工,本案工资款的支付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工资款责任的问题,***承接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于原告***,***组织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向***出具了结算依据欠条一份,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未依约支付工资款,构成违约,对***请求判令***支付工人工资款3510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顺驰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资款责任的问题,***主张顺驰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据此主张顺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首先,***提交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顺驰公司对此亦不予以认可,无法核对该证据真实性;其次,从该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上看,该委托书形成于2022年1月17日,晚于***向***出具欠条,即使该授权委托书为真,亦不能证明***向***出具欠条时取得了顺驰公司的授权,从委托书内容上看亦不能显示顺驰公司对之前***出具的欠条的行为予以追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顺驰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顺驰公司存在欠付工资款的事实,故***主张顺驰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蒋光财应否承担支付工资款责任的问题,蒋光财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蒋光财存在截留、欠付工资款的事实,故***主张顺驰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351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5.42元,减半收取3282.71元,财产保全费2275.14元,共计5557.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刚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