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22民初3426号
原告:重庆中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73683447R。
地址:重庆市铜梁区***道产业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7597235J。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119号3层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生于1985年5月14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开州区(未到庭)。
原告重庆中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盾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退回质保金100000元及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顺驰公司签订《套装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片区1、3、4号地块的套装门发包给乙方承包制作、安装。同时双方还就套装门制作标准、合同价格及数量、运输质量验收及保管、工期、付款方式、权利及义务、质量验收及保修条款、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根据《套装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八条1项约定“质保期一年,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未发生重大的质量问题,质保金甲方应全额支付给乙方”。在质保期内门业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安排第三人***进行维保处理。202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涉案工程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进行了结算,扣除代原告支付的***136300元,双方的工程款履行完毕。2020年9月2日原告就涉案工程与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套装门采购与制作合同》第八条项约定“质保期限一年,总工程量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未发生重大的质量问题,质保金甲方应全额支付给乙方”。后××公司与原告就质保金产生纠纷,要求原告支付质保金144685.8元。诉讼期间,为查明事实,法院依法询问被告涉案项目委托代理人**证实维保费用约2万左右,但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的证言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2)浙0881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公司提供的门业发生质量问题维保费用酌定为44685.8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3)浙08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和被告涉案项目委托代理人**的证言证实,维保费用远低于被告实际支付给第三人***136300元,其多支***费用约100000元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顺驰公司辩称:1.被告代表**对浙江省江山市法院陈述只是说明单独的门业损失并不包含涉案合同约定的门套线、防水PUR、五金等,且被告代表**当时对法院询问时也不明白浙江法院询问的意义及目的;2.被告并非浙江省江山市法院判决的当事人,未参加当时的庭审,根本没有充分发表意见及证据,该判决对本案被告没有约束力;3.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结算,并根据结算内容实际履行,被告并未在结算中结算维保费,获取任何利益,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结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能转加给被告。
原告中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
2.《套装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证明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套装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质保金条款;
3.《套装门采购与制作合同》,证明2020年9月2日原告与浙江××有限公司签订了《套装门采购与制作合同》,约定了质保金条款;
4.结算单,证明202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代原告支付***136300元;
5.证明一页,证明2022年12月8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与原告的工程款在扣除质保金后已经履行完毕;
6.证明一页,证明原告把套装门安装与维护承包给第三人***负责,承包价格为90元每套,维护费136300元,由被告代为支付;
7.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的门业产生的质保金费用根据被告代表**的证言法院酌定为44685.8元。
经质证:被告顺驰公司对原告中盾公司提交的第1-6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进行补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结算并实际履行,被告支付的维保费用均是由原告办理并同意支付的;对第7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进行补充,根据判决结果,是浙江法院酌情认定维护费用,被告认为与实际情况是不相符的以及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判决结果仅包含对线条更换费用,且判决结果是多方面因素,被告没有参加庭审,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顺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12日签订《结算单》确认了已经支付及应付金额,其中被告代付原告维保期间农民工工资136300元的事实已经双方盖章认可。
经质证:原告中盾公司对被告顺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同,因为案涉工程完工后对于维保期间发生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而进行处理,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套装门安装及维保工人,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也有自己的部分工程需要维护,且维修工人也是第三人,***支付是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数据进行支付,最后的金额都是以被告与第三人最后的结算原告才予以认可,中途没有告知原告,而是代支付后与第三人的结算单给原告进行结算。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依职权向第三人***做出的通话笔录一份。
经质证:(一)原告认为套装门安装是第三人做的,但维护是听从被告公司**的安排,维修费用的金额依据是第三人与被告进行核实后进行支付的。(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说明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是以原告进行办理,被告代为支付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5、6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第第3、7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中盾公司与被告顺驰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了《套装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片区1、3、4号地块的套装门发包给原告承包、制作;工程内容包括套装门的制作、包装、运输和二次搬运、安装与调试,质保并达到业主方验收合格;套装门的制作标准包括门套线为纯实木多层线条,防水PUR**,五金由被告顺驰公司提供,原告中盾公司负责安装;质保期为一年,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未发生重大的质量问题,质保金被告应全额支付给原告,产品保质期内如因产品、施工、工艺、材料等原因产生问题,原告应免费给予解决。否则被告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维修,因原告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被告在保险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交付;合同还对价格及数量、运输、质量验收及保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套装门安装与维护承包给第三人***。2021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确定被告已代付原告维保期间农民工工资136300元。被告代***期间农民工工资系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维护费1363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与维护费136300元系同一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质保金100000元及占用利息,但原、被告在2021年12月1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双方对维护费用为136300元已签章确认,且原告已同意由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给第三人***,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已履行完毕。被告并未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原告要求退回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中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重庆中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