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现代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申1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溱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雪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楼****。
法定代表人:辛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里路****楼****iv>
法定代表人:辛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现代电梯有限公司、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3民初7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因被申请人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且该损失已经实际产生,该事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故依法请求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电梯于2015年12月13日安装完毕这一基本事实有误,但申请人未能够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再审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不存在安装进度违约,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河南省现代电梯有限公司变更电梯尺寸,虽明显违约,但申请人在电梯安装后三年内未对电梯规格提出异议,且电梯安装后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视为申请人对实际安装的电梯型号予以默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再审主张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够成立,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向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刘向科
审判员 范淑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轩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