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6民初3914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里路38号2号楼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辛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香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柳继军,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电梯公司”)、被告***、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李志刚,被告现代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坤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伤残评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326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电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贵院开庭审理,已于2017年6月23日审理结束并宣判,案号(2016)豫0106民初461号,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生效,案号(2017)豫01民终15020号。判决被告***、河南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470704.48元,该判决已得到实际履行,但在原判决中对被告的后续医疗费因当时尚未发生,未得到法院支持。目前原告已做了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后续医疗费用26755.49元。被告作为实际侵权责任人,理应依法承担直接的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原伤残评定费2600元,原审判决已认定但漏算,在本次诉请中予以主张。庭审中,***明确其误工费按2018年河南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33.8元每天乘以106天,等于14182.8元。护理费按201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每天乘以14天等于1514.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乘以14天,等于700元。营养费30元每天乘以44天等于1320元。
现代电梯公司辩称,1.该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在2015年11月1日受伤后住院治疗82天,出院后误工日期100天。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6民初461号判决书判决赔偿给原告470704.48元,而且所有的费用均已执行完毕。被告现代电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8万元的各种费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治疗费等费用和2015年11月1日所受伤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第二次手术所导致的费用。从2015年11月到现在已有近五年的时间,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完全是虚假诉讼,让被告背黑锅。关于2600元的伤残评定费,原告在原审中并未提起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时效。上街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人民法院进行过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原告认为判决有错误,可以按照法律的程序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辩称,***受伤期间我们已经尽到我们应该尽的义务。第一次送到医院治疗是我们人员护理,已经付出一定代价。判决书中判我为雇主,***受伤实际是因为电力井,因为电力井不是我们施工范围,安全防护不归我们做,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及管理费用也不归我们所用。再说我本身也属于打工者,就是老家同乡工友这一块干活。***也属于我的老乡,因为都是经过我在干活,工资经我代领,因此也给我造成一定的伤害,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泰坤安装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1时左右,***在郑州市上街区欧凯龙城市广场二期龙吟世家21号楼一层施工时,不慎跌入该楼道内未设置安全护栏的电梯井内。***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3880.62元。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298218.7元。***另在淮阳祝氏骨科医院支出检查费100元。2016年9月14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并经评估认为***出院后误工期为10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3000元。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00元。涉案的郑州市上街区欧凯龙城市广场二期龙吟世家21号、22号楼系郑州润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该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泰坤安装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许明彦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分包给***,***雇佣***进行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2015年8月18日,郑州润佳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的21号、22号楼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现代电梯公司;双方约定郑州润佳置业有限公司有义务提供施工期间的安全护栏及消防器材,负责与施工方有关的全部土建工作(预留、填塞、浇注等),及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的处理。现代电梯公司严格遵守润佳置业施工现场的有关规章制度。
2016年3月4日,***以郑州润佳置业有限公司、现代电梯公司、泰坤安装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诉请要求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3945.12元。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豫0106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向***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0704.48元,泰坤安装公司、现代电梯公司对于***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439元,***负担1560元,***、泰坤安装公司、现代电梯公司共同负担7879元。后现代电梯公司、***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150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
2018年11月15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证明书中载明:治疗经过:患者以“腰椎内固定术后、右侧胫骨近端骨折术后3年”为主诉,初诊为“1.腰椎内固定术后2.右侧胫骨近端骨折术后”于2018年11月15日收入我科。患者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活血化瘀、增强骨质、营养神经等药物对症处理,于2018年11月19日全麻下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脊柱内固取出术”,术后予以抗炎、营养对症治疗,现患者一般情况可,生态体征平稳,神志清,精神可,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规律服用药物;2.要外继续佩戴护具3月,循序渐进活动;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刺激;4、3月后来院复查;5.不适随诊。在上述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26255.85元。
此外,***还提交有2018年11月12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挂号诊察票据,金额为30.5元。淮阳祝氏骨科医院处方笺及打印的费用清单,显示***2018年12月4日大换药2次,费用40元。2019年1月7日及3月13日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载明***支付挂号费、中成药费、放射费总院共计429.64元。***提交有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显示曹怀东、邵双双、郑平洋、高大红等人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27日从郑州至淮阳或从淮阳至郑州的购车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提交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诊察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对该两份票据载明的金额共计26286.35元(26255.85元+30.5元)予以确认。对***主张的在淮阳祝氏骨科医院、淮阳县人民医院支出的费用,因无相应的就诊病例、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误工费。***主张误工费按按2018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33.8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106天(2018年11月12日就诊1天、住院期间15天及出院后90天)。关于***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应扣减其在残疾赔偿金中已获赔偿的部分。依据***于2018年11月1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1天,住院14天及出院医嘱中载明院外继续佩戴护具3月,循序渐进活动的内容,确认***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时间为105天,故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为11841.9元[(133.8元/天-25576元/年÷365天×0.3)×105天]。3.关于护理费。依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载明的内容,确认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即14天,对***主张的护理费1514.80元(14天×108.2元/天)予以确认。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标准,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予以确认。5.关于营养费。***主张44天的营养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对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确认其营养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6.关于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能说明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产生的时间及原因,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鉴于其受伤住院的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7.关于鉴定费,***主张为上次漏判了该部分费用。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在本院(2016)豫0106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次诉讼审查的范围,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223.05元(26286.35元+11841.9元+1514.80元+700元+280元+600元)。
依本院(2016)豫0106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责任承担的认定,确认***作为雇主对上述***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即37100.75元。泰坤安装公司、现代电梯公司对上述***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7100.75元;
二、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对于第一项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岩岩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