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05执异24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中路109号(卧龙区五交化公司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789175480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里路38号2号楼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辛建国,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电梯)与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春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明春物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明春物业称,异议人明春物业自成立以来都是以诚信为本,从来不欠任何单位的外帐,近期不知何故贵院给异议人发了一个(2017)豫0105执7409号执行通知书,并将异议人的账号予以查封。后经落实:我单位明春物业从来没有与现代电梯签订过合同,并且异议人明春物业的公章管理非常严格,由此可以看出应当是他人冒充明春物业的名义所盖的假章。故请求:停止对明春物业的执行行为,并解除对明春物业的失信名单以及对明春物业账号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现代电梯诉被告明春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21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173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被告明春物业不服该21937号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终2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7年5月23日之前送达双方当事人。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明春物业列入失信名单,于2017年12月24日冻结了明春物业中国银行账号为25×××29的账户。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得到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被执行人明春物业应当向申请执行人现代电梯支付电梯保养费,已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20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明春物业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故本院作出冻结被执行人明春物业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被执行人明春物业请求本院将其从失信名单解除,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中,被执行人明春物业称从未欠任何单位的外帐,也从未与申请执行人现代电梯签订过任何维修安装合同,系他人冒充异议人明春物业的名义所盖的假章。被执行人明春物业所提异议实质上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05民初21937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对于本案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铮
审判员*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