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执复26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春物业)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5执异2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书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查明,原告现代电梯诉被告明春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21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173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被告明春物业不服该21937号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终2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7年5月23日之前送达双方当事人。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明春物业列入失信名单,于2017年12月24日冻结了明春物业中国银行账号为250717296629的账户。
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得到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被执行人明春物业应当向申请执行人现代电梯支付电梯保养费,已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20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明春物业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故本院作出冻结被执行人明春物业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被执行人明春物业请求本院将其从失信名单解除,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中,被执行人明春物业称从未欠任何单位的外帐,也从未与申请执行人现代电梯签订过任何维修安装合同,系他人冒充异议人明春物业的名义所盖的假章。被执行人明春物业所提异议实质上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05民初21937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对于本案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明春物业向本院复议称,请求贵院责令金水区人民法院停止对我公司的执行行为,并解除对我公司的失信名单以及账号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如下:我公司自成立以来都是以诚信为本,从来不欠任何单位的外账,近期不知何故金水区人民法院给我公司发了一个(2017)豫0105执7409号执行通知书,并将我公司的账号予以查封,后经落实,我公司从来没有与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维修安装合同,我公司法人及股东从来不知道,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与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并且我公司的公章管理非常严格,由此可以看出应当是他人冒充我公司的名义所盖的假章。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法律的严肃与公正,特请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落实清楚,立即停止对我公司的执行行为。之后,金水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对此我公司不服,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贵院支持我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权利系法定权利,诉讼参与人应当依照法定途径、程序和方式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对象系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其目的是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对该不该采取相关的强制执行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执行依据(又称执行名义、执行根据)是债权人用以表示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一定实体权利,同时确定该权利的范围与种类,并明示其可执行性的一种法律文书,同时,执行依据也是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执行依据系执行案件立案执行的前提与基础,故,执行依据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不服,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来主张和救济。
本案中,(2017)豫01民终2061号民事判决系本案的执行依据,复议申请人明春物业系该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人,故,执行法院依法对其采取相关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就明春物业的复议理由而言,其实质是以本案执行依据(2017)豫01民终2061号民事判决错误为由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其实施的执行措施,但该判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故,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尽管执行法院(2018)豫0105执异24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上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和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