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化蓉坤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通化大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5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98号H4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涛,经理。
诉讼代理人:鞠文华,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蓉坤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三合堡村。
法定代表人:王亚明,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戴世胜,男,1955年3月8日生,回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通化大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义乌国际商贸城1栋1单元57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显志,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舡委,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蓉坤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坤公司)、原审第三人通化大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通公司)、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20)吉0521民初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桦龙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案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1.大德公司对蓉坤公司有合法到期债权。2.大德通公司怠于行使对蓉坤公司的到期债权,上诉人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二、大德通公司对蓉坤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蓉坤公司故意不与大德通公司结算,应当适用三方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总额,蓉坤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98万元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蓉坤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到期债权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律构成要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桦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桦龙公司与大德通公司、王亚亮(蓉坤公司实际控制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2018)吉05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桦龙公司与大德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大德通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桦龙公司工程款98万元;三、驳回桦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德通公司不服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吉05民终11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桦龙公司以与本案第三人大德通公司存在合法债权为由,债务人大德通公司与本案被告蓉坤公司存在着债权关系,即通化市金厂镇大德通厂房工程款,认为大德通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即桦龙公司造成损害,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蓉坤公司向其履行清偿义务。另查明自2014年至2019年期间,通化品上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亚亮)、蓉坤公司、天河公司、大德通公司及桦龙公司之间存在着通化县西山公园(品上品工程)及铁厂镇工程、开发、建筑、承包、发包、分包关系,涉及到多个合作项目,有的工程项目至今未完工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桦龙公司行使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上述是对代位权的规定。关于本案次债务人即蓉坤公司与债务人即大德公司之间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大德通公司与蓉坤公司及通化品上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极其复杂,涉及到多方多个合作项目的账目总体清理,尤其是付款方式、工程结算、付款时间及如何履行具有不确定性。实际上,涉案多方当事人对实施的工程结算没有具体实施。综合上述因素,认定本案涉及次债权已经到期依据不充分,且债务人即大德通公司与次债务人即蓉坤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理清且存在争议,双方之间的纠纷亦不是单纯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争议,因此,可以认定桦龙公司享有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不符合代位权诉讼法律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桦龙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00元,退还桦龙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桦龙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四个条件。桦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桦龙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大德通公司对蓉坤公司有合法债权且已到期,如各种合同、债权凭证、结算票据等等。存在合法到期债权是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根本。桦龙公司仅依靠大德通公司在执行案件中的抗辩意见、蓉坤公司在一审的答辩意见和相关事实推理,认为大德通公司对蓉坤公司存在合法到期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桦龙公司享有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正确,本院同意原审裁判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桦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兴 彦
审判员 王 立 武
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瑄子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