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化大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02民初1925号
原告: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毅,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
委托代理人:宋国营,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大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县河口新村1123号。
法定代表人:赵显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有,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举证、质证,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通化蓉坤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龙园林)与被告通化大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龙园林的委托代理人邹毅、宋国营,被告德通地产的法定代表人赵显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桦龙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农民工)劳务费共计98万元,支付合同违约金20万元,共计120万元;2、被告承担该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三方经协商为被告德通地产承建厂房,因该厂房是被告***所有,故***是实际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及劳务费等均由***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带领工程队和劳务人员及时完成了部分工程,现因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双方进行了决算,工程款包含部分农民工劳务费。被告均以无钱拖欠至今,其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因双方调解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劳务费9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和该案的一切费用。
德通地产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其受通化品上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将通化县西山公园项目发包给原告,作为通化品上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将其位于通化市江南金厂镇前进村通化蓉坤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厂房、厂区维修的项目,一并委托其发包给原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及其通化蓉坤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通化千里马驾校厂区、场地租赁合同纠纷,致使该维修项目中止无法继续进行,被告***对此一直也没有给予解决,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应当由***一方承担,在工程款上的结算事宜,其愿意配合原告,至于本案的起诉标的额应当以实际结算或确认的数额为准,至于违约金也应当由违约一方的***来承担,与其没有关系。
***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德通地产(甲方)与桦龙园林(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德通厂房,工程地点通化市金厂子,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600万元。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自工程决算双方审核完毕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甲方不得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按甲方逾期未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期付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延期付款额每日1‰罚责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2017年10月19日双方就已完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7年8月8日,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围墙、厂房改造、电气等合计988,809.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德通地产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桦龙园林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桦龙园林与被告德通地产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鉴于桦龙园林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部分工程已完工,德通地产已对已完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双方就已完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故德通地产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桦龙园林的工程款988,809.00元。关于支付合同违约金20万元,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桦龙园林基于合同有效主张被告德通地产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原告桦龙园林如果认为因合同无效被告德通地产给其造成损失,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至于桦龙园林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桦龙园林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通地产主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大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通化大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万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00元,由原告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被告通化大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00.00元。
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德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慧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