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图县园林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98号H4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成,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图县园林管理处,住所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九龙街。
法定代表人:崔斌,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钰仁,男,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安图县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兴伟,男,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安图县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图县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桦龙公司诉称: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原告桦龙公司负责完成安图县城区内立体绿化工程,被告园林处负责验收,工程价格为75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46000元,原告桦龙公司垫资,待被告园林处经上级下拨工程款后付款。原告桦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绿化工程并经过验收。经原告桦龙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园林处于2012年6月11日给付50000元后,一直拖欠余款至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园林处支付合同款196000元及垫资利息49124.36元,合计245124.36,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中被告园林处辩称: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安图县城区内立体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桦龙公司先行垫资并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园林处尚欠196000元合同款未支付,但是合同中并未约定垫资利息,原告桦龙公司在起诉前也未曾提出垫资利息要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桦龙公司要求被告园林处支付垫资利息49124.36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桦龙公司与被告园林处签订了安图县城区内立体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桦龙公司垫资施工。2010年7月25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2月28日,被告园林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拖欠原告桦龙公司合同款246000元未支付。2012年6月11日,被告园林处支付原告桦龙公司合同款50000元,尚欠196000元未支付。现原告桦龙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园林处支付合同款196000元及垫资利息49124.36元,合计245124.36,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桦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经被告园林处验收合格,现要求被告园林处支付合同款1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判决:一、被告安图县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9600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被告安图县园林管理处负担1989.39元,原告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61元。
宣判后,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和被上诉人安图县园林管理处签订了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于2010年7月2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但是被上诉人安图县园林管理处一直拖欠工程款24.6万元,同时又于2012年2月18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工程已于2010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并拖欠工程款24.6万元,拖欠原因是单位资金短缺。被上诉人安图县园林管理处当庭也承认工程款每年都打捆下拨。在上诉人多年的追要下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1日给付了5万元工程款,尚拖欠工程款19.6万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错误的认定以上款项为垫付款,依据当事人没有约定垫付款利息为由不支持利息的支付请求。被上诉人安图县园林管理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49056.74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图县园林管理处辩称:1、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情形,支付工程款利息49056.74元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15日,但上诉人于2010年7月25日完工,延后10天完工,造成答辩人严重损失3.1万元,计算损失明细如下:合同约定的立体绿化观赏期为7月15日至10月1日期间(共计79天),共花费工程款24.6万元,延期10天完工,损失3.1万元=(24.6万元/79天)×10天。2、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就已有共识,政府项目资金审查严格、程序繁琐,被上诉人积极向政府申请,上诉人在已知上述情况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后又要求答辩人支付高额工程款利息49056.74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3、合同中约定待工程款拨下后付款,政府一直没有拨付完毕该工程款,在被上诉人积极向政府申请和争取的情况下,2012年6月政府拨付部分工程款5万元,被上诉人立刻积极支付给上诉人,剩余款项被上诉人继续向政府积极申请,尽快支付完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高额工程款49056.74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4、双方多次沟通、协商、拨付其余工程款,上诉人多次明确拒绝,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高额工程款利息49056.74元。至此被上诉人仍希望上诉人本着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协商解决问题。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双方在该合同中已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待工程款拨下后付款”,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并不能因此而无限期的等待工程款下拨。结合政府下拨工程款的财政预算周期和实际部分下拨时间,2012年6月11日政府拨付部分工程款5万元的时间为政府应当下拨工程款的时间,以此时间作为起算点计算本案的工程款利息,公平、合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安图县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上诉人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上诉人安图县园林管理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共计3517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安图县园林管理处负担25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朴仁杰
审判员  刘晓娟
审判员  林 美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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