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图县园林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98号H4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成,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图县园林管理处,住所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
代表人:崔斌,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钰仁,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兴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龙公司”)诉被告安图县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宇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钰仁、李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龙公司诉称,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原告桦龙公司负责完成安图县城区内立体绿化工程,被告园林处负责验收,工程价格为75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46000元,原告桦龙公司垫资,待被告园林处经上级下拨工程款后付款。原告桦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绿化工程并经过验收。经原告桦龙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园林处于2012年6月11日给付50000元后,一直拖欠余款至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园林处支付合同款196000元及垫资利息49124.36元,合计245124.36,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园林处辩称,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安图县城区内立体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桦龙公司先行垫资并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园林处尚欠196000元合同款未支付,但是合同中并未约定垫资利息,原告桦龙公司在起诉前也未曾提出垫资利息要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桦龙公司要求被告园林处支付垫资利息49124.36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桦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桦龙公司的主体资格;
2.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书,工程期限自2010月7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工程价格为75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由原告桦龙公司垫资,待被告园林处工程款下拨后付款。
3.园林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证明安图县园林管理处在2010年7月25日交付验收的由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建的主体绿化工程款(24.6万)贰拾肆万陆仟元。由于单位资金短缺,至今未付工程款。特此证明。安图县园林管理处。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证明被告园林处拖欠原告桦龙公司款项的事实;
4.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桦龙公司已将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并经被告园林处验收合格;
被告园林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桦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园林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7月2日,原告桦龙公司与被告园林处签订了安图县城区内立体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桦龙公司垫资施工。2010年7月25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2月28日,被告园林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拖欠原告桦龙公司合同款246000元未支付。2012年6月11日,被告园林处支付原告桦龙公司合同款50000元,尚欠196000元未支付。现原告桦龙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园林处支付合同款196000元及垫资利息49124.36元,合计245124.36,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桦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经被告园林处验收合格,现要求被告园林处支付合同款1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图县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96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被告安图县园林管理处负担1989.39元,原告吉林省桦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宇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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