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迅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西电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与**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3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西电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路239号甘肃五金机电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慧红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宇,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苏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泽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宽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兰州迅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525号。
法定代表人:肖广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利,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西电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兰州迅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9)苏1023民初8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公司赔偿西电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西电公司提交了向**公司转款900余万元的银行凭证,虽其中大部分转给了**公司的工作人员昌平,但昌平是本案原**公司的代理人,表明**公司认可其代理身份,西电公司将大量款项转至昌平名下,应认定为西电公司完成了付款义务;因昌平是**公司兰州办事处主任,**公司是同意昌平个人代收货款的,昌平收款后**公司也出具了收据可以印证。西电公司还提交了**公司出具的金额为9135890.26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双方《往来帐对帐函》,证明**公司以书面形式予以认可,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公司己全部收到,所涉货物**公司己全部发出,双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如没有合同及收款发货的事实,**公司作为管理规范的上市公司,不可能违法开出数额如此巨大的发票,法院未能查明基本事实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手里掌握了二份原本应由双方各持一份的订货合同,然后和迅捷通公司恶意串通,故意不出示合同履行的收货单(该单据由**公司和迅捷通公司各持一份),故意隐瞒事实拒不出示证据,阻碍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公司的行为,导致出现西电公司有付款近一千万元的凭证,而**公司声称只收到50余万元货款,迅捷通公司却确认收到660余万元货物的荒唐情况。一审法院明知**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正常交易的合同及发货情况必须备案,**公司必然持有相关证据但拒不提交,却以证据不足驳回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一审法院第一次组织开庭起,西电公司就一直向法院申请要求**公司出示合同及发货单据,**公司原同意向法院提交,但又向西电公司提出种种要求,要求提供转款凭证,在西电公司应其要求提供后,还是拒不提交相关证据,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诉讼参与人必须向法庭如实陈述的要求,按照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西电公司证据不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公司答辩称,1、关于昌平代理身份的问题。本案中,昌平的身份应为诉讼代理人,并非西电公司所称收款人的身份,西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同意昌平代收货款,**公司也从未同意昌平代收货款。2、关于**公司出具的收据。**公司认可收到了西电公司所开发票的全部货款,但这些货款不含西电公司汇给昌平个人的款项。3、关于《往来账对账函》。该函是西电公司发给**公司的,证明截止2018年11月13日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西电公司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表明其对函件内容是认可的,西电公司不应再提起本案诉讼。4、关于西电公司认为**公司违法开具数额巨大的增值税发票问题,这不是事实,**公司从未开具过虚假发票。5、关于西电公司认为**公司掌握合同拒不提供的问题。不知西电公司指的是哪份合同,合同订立的时间、价款、货物数量、型号、规格是什么?**公司也不知道西电公司要求提供什么证据。6、关于西电公司所称只收到50余万元货款凭证的问题。这是西电公司所举证据,**公司从未说过只收到西电公司50余万元的货款,双方自2010年就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交易金额达千万元,具体的货款金额为开票金额,远不止西电公司所说的50余万元。7、关于时效问题。西电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5月,由**公司向西电公司提供电线电缆,西电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及时付款”,也就是说西电公司在确认自己收到货物后才向**公司支付了货款,由此认定,**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如西电公司未收到货物,应在2015年向**公司主张权利,其于2019年11月才提起诉讼,时隔四年之久,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迅捷通公司述称,一、本案诉争与迅捷通公司无关。本案为西电公司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西电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这是西电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迅捷通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电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迅捷通公司无关。二、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西电公司的诉讼主张。1、西电公司没有出示其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西电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依据。2、2018年11月23日的《往来账对账函》中,西电公司自称“我公司(西电公司)与贵公司(**公司)截止2018年11月13日以前所有购货合同、货款全部履行完毕所有财务账目已清账为零,我公司不欠贵公司任何账目货款、款项”。根据该函西电公司与**公司之间已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故西电公司的诉求没有依据。3、西电公司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没有其向**公司打款的记录。**公司的八张收款收据,仅有一张金额为31450元的收据为原件(编号0001655),其余均为复印件,且该8张收据没有相应的银行凭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西电公司称将近八百万元货款汇入**公司账户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4、西电公司开具给迅捷通公司的发票,与西电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诉争无关。**公司与西电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也与迅捷通公司无关。5、**公司开具给西电公司的发票共2张,金额为1476632.23元,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西电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三、西电公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西电公司称其与**公司在2015年5月订立合同,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其请求明显已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关于西电公司与迅捷通公司之间合同履行的问题。1、本案诉争是西电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西电公司与迅捷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争议与本案无关。2、西电公司与迅捷通公司于2015年签订两份供货合同,西电公司应向迅捷通公司贵州毕节、青海格尔木两处工地供应价值8926026.52元的电线电缆,但西电公司实际仅供应了价值669万元的货物,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供货义务,迅捷通公司为保证工期,不得不高价另行采购电线电缆。迅捷通公司曾打算追究西电公司未按约供货的违约责任,但西电公司却先向城关法院起诉了迅捷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近168万元的货款,城关法院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了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迅捷通公司与西电公司的上述诉争,虽与本案无关,但反映了西电公司进行滥诉、恶意诉讼并借诉讼逃避其违约责任的行为。综上,西电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西电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西电公司与迅捷通公司签订《物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SXD2015071702。合同约定:迅捷通公司向西电公司购买电缆,价款为2607664.73元,付款条件为货到一个月内付到货款的40%,三个月内付到货款的50%,余10%质保金到货一年内付清;该合同后附电缆清单附件计2607664.73元。合同约定到货地点为贵州毕节市工地现场。
2015年11月25日,西电公司与迅捷通公司又签订《物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SXD20150112501。合同约定:迅捷通公司向西电公司购买电缆,价款为6318361.79元,付款条件亦为货到一个月内付到货款的40%,三个月内付到货款的50%,余10%质保金到货一年内付清;该合同后附电缆清单附件计6318361.79元。合同约定到货地点为青海格尔木市工地现场。
上述合同签订后,西电公司以其已经向迅捷通公司保质保量供货,但迅捷通公司未按约付款为由,于2018年11月7日向城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迅捷通公司支付货款1678361.79元,并赔偿损失等。迅捷通公司在该纠纷中,辩称其仅收到西电公司供货6690000元,且已支付6690000元,实际西电公司存在违约,迅捷通公司要求驳回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城关法院以西电公司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了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西电公司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20日,西电公司以2015年5月其与**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由**公司向西电公司提供电线电缆,货物直接交付至迅捷通公司工地现场,但**公司未按约向迅捷通公司交付货物,因西电公司已将近八百万货款汇入**公司账户,故诉至法院(即本案诉讼)。
一审中,西电公司提交《往来账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系西电公司出具,交与**公司的对账函件,内容载明:致**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西电公司)的往来账款,截止2018年11月13日以前双方签订的所有电线、电缆物资采购供货合同和往来账汇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我公司不欠贵公司任何签订所有采购合同货款及货物账目款。我公司和贵公司所有账目已履行完毕,账目已清零;备注我公司(西电公司)与贵公司(**公司)截止2018年11月23日以前所有购物合同、货款全部履行完毕,所有财务账目已清账为零,我公司不欠贵公司(**公司)任何账目货款、款项;现于贵公司尽快账面数据进行核查,无误请盖章,本对账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各自备用。请核对后邮寄我单位。该对账函落款处,西电公司与**公司双方均盖章确认。
另查明,西电公司提交了其在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27日开具给迅捷通公司的81张增值税发票计8155386.32元。西电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西电公司未提交,亦未提交证实其主张案涉应履行合同的标的、种类、价款等证据。
还查明,西电公司直接交付给**公司的款项为504074.82元,其余款项系西电公司交付给**公司的人员昌平个人账户6972430元及案外人刘贞玉转入昌平名下2114030元。西电公司称**公司向其开具34张增值税发票,合计9135890.26元;收到收款单位为**公司的收款收据15张,合计为8303164.82元。
再查明,**公司提交了2016年3月,西电公司与**公司及案外人东阳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其中供方为**公司,需方为东阳公司,安装方为西电公司。补充协议内容约定为供需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1日,分别签订电缆供货合同,共形成实际供货总额为4353736.64元,现根据合同双方确定补充协议如下:鉴于电缆明确由西电公司(安装方)购买;安装方委托需方付款给供方,供方在收到货款后,将相对应发票开具给安装方。该补充协议的需方落款处东阳公司盖章确认,安装方落款处西电公司盖章确认,供方落款处未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西电公司主张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履行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故对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对其赔偿损失的诉求亦不予支持。第一,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西电公司与**公司之间除发票及款项往来记录,并无充分有效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具体的案涉电缆买卖关系的证据。第二、西电公司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但对其中履行电缆的产品型号、规格等内容未向法院具体证实。其主张履行合同的具体义务无法确定,损失亦无法确定。第三、西电公司虽提交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但相关的数额早已超出其诉讼中主张的案涉买卖关系的付款额,结合昌平收取西电公司及案外人刘贞玉款项亦已超出西电公司主张的案涉买卖关系款项的事实,足以证实昌平与西电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争议买卖关系之外的交易往来,而西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将该交易往来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区分,且该证据提交义务系西电公司的举证责任。第四,**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亦进一步证实案涉争议买卖关系的不确定性,西电公司虽对此补充协议不予确认,但根据规定,主张案涉买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西电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西电公司的全部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西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西电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西电公司上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主张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西电公司认为**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而上诉请求**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西电公司既不能提交案涉合同,以证明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数额,西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西电公司虽称案涉合同由**公司持有而拒不提供,但**公司要求其说明是指哪份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如:订立时间、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价款等)是什么?西电公司均无法说明具体的指向,故对西电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甘肃西电工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松
审判员 李 响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