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102执异203号
异议人(原案被申请人):***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525号。
法定代表人:肖广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利,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人:甘肃西电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39号甘肃五金机电物流中心93-109号。
法定代表人:惠红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甘肃西电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与***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原案被申请人)***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1、申请解除对***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52001694142052501550_1账户的冻结。2、申请解除对***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甘A×××××长城牌、甘A×××××长城牌、甘A×××××长城牌、甘A×××××五菱牌、甘A×××××长城牌、甘A×××××五菱牌、甘A×××××长城牌汽车车辆手续的冻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原案被申请人)***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1、申请解除对***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52001694142052501550_1账户的冻结。2、申请解除对***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甘A×××××长城牌、甘A×××××长城牌、甘A×××××长城牌、甘A×××××五菱牌、甘A×××××长城牌、甘A×××××五菱牌、甘A×××××长城牌汽车车辆手续的冻结。事实及理由:因原告甘肃西电工程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贵院作出(2018)甘0102民初10479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冻结***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为2215661.92元的相关财物。后因,申请人***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27×××73账户陆续有进账资金,现截止2019年8月31日,被告***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70×××73账户已被冻结2215661.92元,已达到(2018)甘0102民初10479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冻结的金额,完全能够满足原告的保全需要。
本院查明,甘肃西电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与***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甘0102民初10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15661.92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依法查封、扣押***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4月4日,本院依法冻结***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1、冻结兰州市迅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52001694142052501550_1账户资金6579.86元;2、冻结***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27×××73账户资金654473.54元;3、查封北保全人***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甘A×××××长城牌、甘A×××××长城牌、甘A×××××长城牌、甘A×××××五菱牌、甘A×××××长城牌、甘A×××××五菱牌、甘A×××××长城牌汽车车辆手续,查封期限自查封登记之日起两年。另查明,截止2019年11月21日,***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央广场第二支行,账号为27×××73账户内资金余额2388659.63元,已被本院(2019)甘0102执保587号案件冻结2215661.92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中冻结***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央广场第二支行,账号为27×××73账户内存款已明显足值,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52001694142052501550_1账户内资金6579.86元的冻结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甘A×××××长城牌、甘A×××××长城牌、甘A×××××长城牌、甘A×××××五菱牌、甘A×××××长城牌、甘A×××××五菱牌、甘A×××××长城牌汽车车辆手续的查封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景波
审判员 张世华
审判员 黄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