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西电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39号甘肃五金机电物流中心93-109号。
法定代表人:惠红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宇,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525号。
法定代表人:肖广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利,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西电工程物资有限公司(简称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迅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1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二审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宇,被上诉人迅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利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104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678361.7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37300.1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依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欠款事实是存在的,首先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向双方约定的第三方购货时的付款凭证及对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同时提供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据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在收到货物及发票的三年时间内,被上诉人未以任何方式提出过异议,相反一直在付款如果按被上诉人向法庭附述,本案中合同履行过程中是上诉人违约,没有足额发货,那么为什么被上诉人不依据合同提出抗辨呢?相反却是按合同约定将首付款及二次付款和违约金都向原告支付,这显然是不合理,由于本案中所涉及货物是由第三方直接向被上诉人发货,而被上诉人在接受货物时势必要签收收货单据等证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只声称收到了部分货物,收货单据也只限于付款的部分,在上诉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出据收货单或相应单据时,被上诉人拒不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其持有收货单据,却在上诉人再三主张下拒不向法庭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负证据不能的法律后果实属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故此,上诉人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判如所请。
迅捷通公司辩称,迅捷通公司没有欠付西电公司货款。西电公司共计供货669万元,迅捷通公司共计支付货款669万元,以上事实有迅捷通公司向西电公司支付货款的9笔银行流水为证,西电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双方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第五条、第八条均约定货到付款,由西电公司承担运输费用,负责送货。同时,还约定了代表被上诉人的具体收货人。货到现场后,迅捷通公司均向西电公司开具了收货凭证,但西电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出示收货人签署的收货凭证,也没有任何可以证明其向毕节、格尔木工地供货的运输单据等其他证据,西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西电公司用以证明欠款的唯一证据是其向迅捷通公司开出的74张发票,除此以外,既不提供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发的收货单,也没有相应的与生产商签订的《采购合同》、物流单、运费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驳回其上诉请求。
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78361.79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537300.13元,以上合计221566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11月25日签订《物资设备采购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采购价值2607664.73元、6318361.79元的电线电缆,到货地点分别为贵州省毕节市工地现场、青海省格尔木市工地现场。上述两份合同总金额为8926026.52元,付款条件均约定为货到付款,即“货到一个月内付到货款的40%,三个月内付到货款的50%,余10%质保金到货一年内付清”。交货期为接到买方(即本案被告迅捷通公司)书面通知25日内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被告迅捷通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西电公司电缆款6690000元。另原告提供了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给被告迅捷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8155386.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物资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的电线电缆全部按被告要求供货到被告工地,但被告只承认收到原告价值6690000元的货物。对此,原告只提供了给被告出具的金额为8155386.32元增值税发票、与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对账函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发货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被告供货,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甘肃西电工程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2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甘肃西电工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西电公司是否已完成交货义务。
依据案涉《物资设备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本案买卖双方均清晰地约定了交货地点、具体的收货人名称;同时,根据双方已结货款的履行情况,对于西电公司完成交货义务的判断标准均为其持有合同所约定的具体收货人签署的收货凭证,而在本案诉争中,迅捷通公司就西电公司持有收货凭证部分的货款通过举证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此情形下,西电公司欲证明其诉请成立,则应进一步举证该部分的收货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其既无法提供具体收货人签署的收货凭证,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货交承运人的情形下,其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未能证明已完成了交货义务,而仅以单方出具的相关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完成交货义务,既与双方案涉合同中的约定不符,也与双方已清结货款部分的交易习惯不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上诉人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甘肃西电工程物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6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文虎
审判员王博
审判员陶生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玄丝遥
书记员郑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