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10479号
原告:甘肃西电工程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745883573G,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39号甘肃五金机电物流中心93-109号。
法定代表人:惠红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宇,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迅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840450709,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525号。
法定代表人:肖广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阁,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利,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西电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诉被告兰州迅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宇,被告迅捷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78361.79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537300.13元,以上合计221566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201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货物直接付至被告工地现场,被告有义务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40%的货款,在收到货物后三个月内再付50%的货款,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在到货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保质保量的提供了被告所需货物,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迅捷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迅捷通公司没有欠付被答辩人西电公司货款。双方于2015年共签订两份供货合同,2015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物资设备采购合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采购价值2607664.73元的电线电缆,到货地点为贵州省毕节市迅捷通公司的工地现场。同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物资设备采购合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采购价值6318361.79元的电线电缆,到货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迅捷通公司的工地现场。上述两份合同合计金额为8926026.52元,标的物为宝胜电线电缆,付款条件均约定为货到付款,即“货到一个月内付到货款的40%,三个月内付到货款的50%,余10%质保金到货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开始向答辩人迅捷通公司贵州毕节、青海格尔木两处工地供货,答辩人根据其实际供货数量全额付款。截至目前,被答辩人共计供货669万元,答辩人共计支付货款669万元,以上事实有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的9笔银行流水为证,足以证明答辩人没有欠付被答辩人货款。二、被答辩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双方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第五条、第八条均约定货到付款,由卖方承担运输费用,负责送货,但被答辩人并未出示任何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署的收货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被答辩人出示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答辩人没有欠付货款的事实。同时,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答辩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违约的是答辩人,其未按合同约定供应足额货物。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答辩人合计应向被告迅捷通公司贵州毕节、青海格尔木两处工地供应价值8926026.52元的电线电缆,但答辩人实际仅供应了价值669万元的货物,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供货义务,导致被答辩人为保证工期,不得不高价另行采购电线电缆。被答辩人曾打算追究答辩人未按约定足额供货的违约责任,但答辩人在自己违约的情况下,却采用诉讼手段,妄图规避其违约责任。四、答辩人用以证明欠款的唯一证据就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开出的74张发票,除此以外,既不提供双方指定收货人签发的收货单,也没有相应的提货单、物流单、运费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除此以外,被答辩人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给答辩人开具的发票、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并且没有对应的采购合同和发往毕节、格尔木的运输单据,不能证明是为了向答辩人供货所进行的采购,其与案外人宝胜公司之间的票据明显与本案无关。综上,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供货义务,存在违约,其诉讼完全是为了规避其违约责任的举动。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实际供货数量全额支付货款669万元,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被答辩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西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资设施采购合同》二份;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金额为8155386.32元增值税发票八十一张;3、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八张、发票二十七张;4、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对账函一份;5、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被告迅捷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资设备采购合同》二份;2、电缆款支付明细表、银行流水单据各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11月25日签订《物资设备采购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采购价值2607664.73元、6318361.79元的电线电缆,到货地点分别为贵州省毕节市工地现场、青海省格尔木市工地现场。上述两份合同总金额为8926026.52元,付款条件均约定为货到付款,即“货到一个月内付到货款的40%,三个月内付到货款的50%,余10%质保金到货一年内付清”。交货期为接到买方(即本案被告迅捷通公司)书面通知25日内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被告迅捷通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西电公司电缆款6690000元。
另原告提供了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给被告迅捷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8155386.3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物资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的电线电缆全部按被告要求供货到被告工地,但被告只承认收到原告价值6690000元的货物。对此,原告只提供了给被告出具的金额为8155386.32元增值税发票、与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对账函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发货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被告供货,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西电工程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2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甘肃西电工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振红
人民陪审员 车俊秀
人民陪审员 俞利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革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