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2540号
原告:***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840450709。
法定代表人:肖广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3924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4165元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按照年利息24%计算的借款利息367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5078元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按照年利息24%计算的借款利息12755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之后直至债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拖欠本金1392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4%计算);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所诉139243元借款中35078元借款债权人并非原告本人,并放弃对该35078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4165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6日,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3%。2018年1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78元用以代缴税金,并向原告的经理马军出具《借条》,承诺还款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月息3%。就上述两笔借款均已超过付款时间,被告均未还款,而原告则按年息24%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并诉至法院。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年24%利益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因被告经济条件差,无力负担上述巨额利息,请求法院酌情适当减免利息。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属于孤证,无法以此认定全案事实。1、原告提供能够的附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以及收据确实为原告签署,但该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出借借款的事实经过。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仅凭该借条这一孤证无法定案。2、原告提交的照片没有头显示时间,无法证明拍摄时间,且照片中所能显示信息量有限,无法完整具体反映出是否与本案有关。综上,被告愿意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请求法院对巨额的利息予以酌情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兰州讯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4165元整。此借款本人确保于2018年12月26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愿意承担所借款项3%的月利息”。次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借款,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104165元整。”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结合法庭调查与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支付现场照片,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04165元,被告亦通过出具《借条》、《收条》对借贷事实、借贷金额等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期为2018年12月26日。现还款期已届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16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部分,原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月息3%,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保护利息上限,本院不予确认,因借贷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确定逾期还款利率,故截止2020年6月15日,被告应付逾期还款利息为26193.64元(104165元×15.4%÷365天×596天),并自2020年6月16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15.4%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4165元,并承担截止2020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6193.64元,以上共计130358.64元;并自2020年6月16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15.4%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惠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崔智强
书 记 员 刘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