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天邦钢结构有限公司

临汾市天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西聚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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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02民初450号
原告:临汾市天邦钢结构有限公司。
地址:临汾市尧都区神州装饰城北门8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总经理。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神州装饰城北门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林,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鹏,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聚升混凝土有限公司。
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孙曲村。
法定代表人:郭中秋,总经理。
原告临汾市天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山西聚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林、侯云鹏,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中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业务费用9828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塑钢门窗、电动伸缩门、栅栏挡车器、彩钢房、活动房、钢结构防尘网等加工安装业务。加工完成后分别由时任经理段红峰确认签收。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用98281.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名义法定代表人,对于上任以前公司的事情并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2013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8281.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从该登记表上能够看出被告公司法人为郭中秋,且登记状态是存续;3、(2015)临尧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核算帐目明细一份,证明从该帐目上能够体现被告尚欠原告98281元;5、应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该证据系法院从审计局调取的被告公司的帐务,从帐务上可以看出被告尚欠原告98281元;6、原告从原一审卷宗调取的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被告主张权利时曾申请法院在审计局调取过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帐务问题。本院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上任以前的事情自己并不清楚。经本院组织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8281.7元。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确实给被告进行了加工,被告欠原告承揽费98281.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8281.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聚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天邦钢结构有限公司982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山西聚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红印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