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吉行申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双生,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因诉被申请人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双辽市住建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双辽市棚改办于2010年8月6日向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房地产公司)作出的双棚改办[2010]15号《关于北康小区与三中小区纳入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建设项目的批复》违法。2.双辽市住建局在申请人的集体土地上向城建房地产公司颂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严重违法。3.城建房地产公司向双辽市住建局提交的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文件,存在严重违法情形。4.双辽市住建局及相关单位未依法将涉案的拆迁信息向广大被拆迁人进行过公示。5.城建房地产公司存入的建设项目资金严重不足,不具有开发案涉建设项目的资格,并且城建房地产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6.两审法院均认定双辽市住建局向城建房地产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存在瑕疵,但是却未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双辽市住建局向城建房地产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双辽市住建局于2010年9月30日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城建房地产公司核发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虽然***的房屋及土地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但截至目前城建房地产公司并未依据该房屋拆迁许可对***的房屋进行拆迁,因此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行为没有对***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案涉批准建设项目现已基本建成,大部分被拆迁人已经补偿安置,故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不具有可撤销性。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判长***
审判员杜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