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双辽市巨程商贸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82民初2836号
原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
法定代表人:孙双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宪文,系吉林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辽市巨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郑家屯街。
法定代表人:王美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研,女,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双辽市郑家屯街北勤委十组,系被告双辽市巨程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双辽市巨程商贸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宪文、被告双辽市巨程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是双辽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用地的真实权利人。事实和理由:2012年双辽市政府决定对双辽市大市场重新开发。原告向双辽市发展和改革局报送了《关于双辽市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立项请示》及相关材料。经双辽市发展和改革局研究同意立项。2012年3月8日双辽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双辽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原告就双辽市郑家屯街农贸批发市场及周边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事项。代理原告去双辽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此建设用地的招拍挂各项事宜。但被告接受委托后,却以自己的名义与出让人双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双辽市郑家屯街农贸市场及周边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申请建设双辽市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项目经过审批后,经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认为原告的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符合施工条件,向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建成后,经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原告所建的商品房具备预售条件,并为原告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当原告为双辽市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不动产权登记部门认为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无法为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原告认为,在办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原告到双辽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竞买该建设用地,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竞买,并以自己的名义与双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导致原告建设的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为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为证,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原告到双辽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竞买该建设用地,原告是该建设用地真实权利人,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是双辽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用地即位于双辽市郑家屯街01-25-0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双国有(2012)第822602254号,面积24325平方米],双辽市郑家屯街01-25-03[土地使用权证9双国有(2012)第822600303号,面积14282.00平方米],双辽市郑家屯街01-25-04的[土地使用权证双国有(2012)第822600304号,面积13273.00平方米]三块地块的真实权利人。
双辽市巨程商贸有限公司答辩:对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予以承认。
经庭审查明,2012年3月8日双辽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双辽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原告就双辽市郑家屯街农贸批发市场及周边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事项。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竞买,并以自己的名义与双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将位于双辽市郑家屯街01-25-0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双国有(2012)第822602254号,面积24325平方米)、双辽市郑家屯街01-25-0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双国有(2012)第822600303号,面积14282.00平方米)、双辽市郑家屯街01-25-04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双国有(2012)第822600304号,面积13273.00平方米)登记为被告双辽市巨程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三块地块均由原告开发建设完工,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因双辽市国土资源局无法解决,经双辽市处置“无籍房”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决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房地产开发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辽市处置“无籍房”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房地产开发协议书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能够证明位于双辽市郑家屯街01-25-0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双国有(2012)第822602254号,面积24325平方米]、双辽市郑家屯街01-25-0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双国有(2012)第822600303号,面积14282.00平方米]、双辽市郑家屯街01-25-04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双国有(2012)第822600304号,面积13273.00平方米]的真实权利人是本案的原告,虽国有土地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双辽市巨程商贸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供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双辽市郑家屯街01-25-0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双国有(2012)第822602254号,面积24325平方米],双辽市郑家屯街01-25-03(土地使用权证:双国有(2012)第822600303号,面积14282.00平方米],双辽市郑家屯街01-25-04的[土地使用权证:双国有(2012)第822600304号,面积1327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双辽市巨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