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浩维花园项目部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82民初693号
原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辽市***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2MA84MJQD9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钢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浩维花园项目部,住所地,双辽市茂林镇四道街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2307890378A。
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钢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
原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浩维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浩维花园项目部)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浩维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开发公司、浩维花园项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腾迁房屋(茂林镇浩维花园小区2号楼商网由东至西1号至4号),并支付从2020年3月至房屋腾迁日止占用期间的费用每年2万元(每年占用费用按同地段的房屋租赁费每年2万元计算),腾迁时保证供水、供电、供暖等设施完好无损;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发建设茂林镇浩维花园小区,对此小区的建筑拥有所有权。被告从2020年3月开始占有茂林镇浩维花园小区2号楼商网由东至西1号至4号至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腾迁房屋(茂林镇浩维花园小区2号楼商网由东至西1号至4号),并支付从2020年3月至房屋腾迁日止占用期间的费用每年2万元(每年占用费用按同地段的房屋租赁费每年2万元计算),腾迁时保证供水、供电、供暖、门窗等设施完好无损。
**辩称,案涉房屋我没有实际占有,我从2019年10月份离开茂林就来到防城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浩维花园项目部注册成立,负责人***,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分公司。2014年5月4日,***与城建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挂靠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双辽市茂林镇浩维花园小区一期。2015年6月9日,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分别为双房预字第sy20150015号、sy20150016号,预售单位为城建开发公司,小区名称分别为双辽市茂林镇浩维花园小区综合楼1号楼和2号楼。现该小区项目一直没有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告应依法对案涉争议标的物享有合法权益,城建开发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开发企业,且经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可依法行使所有者权利。浩维花园项目部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本身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当然不能对浩维花园开发建设项目成果享有所有权,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城建开发公司未能就**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亦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浩维花园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00元,由原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浩维花园项目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