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82民初2219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北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郑家屯街南春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双生,经理。
被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犮有限公司上品尚城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系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犮有限公司上品尚城分公司职工,住双辽市。
原告***与被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品尚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品尚城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孙双生、被告上品尚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上品尚城签订的房屋买卖认购书有效;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品尚城接待中心签订房屋认购书,买受房屋为上品尚城B区11号楼3单元16层1602号,房屋买受款为399,***5.00元(***材料款抵顶房屋买受款),被告接待中心出具收据,约定楼盘销售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买受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保护。
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买受合同不是和我公司签订的,具体事实我公司不了解,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房屋交付的责任。
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品尚城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在我公司实际购买楼房,实际是抵押性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品尚城分公司隶属于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双辽市上品尚城小区,上品尚城接待中心负责该小区的楼房销售。2014年7月15日,上品尚城接待中心(甲方)与***(乙方)签订认购协议书,认购书共计十条内容,其中第一--第六条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开发的项目名称为上品尚城,位于辽河路北侧。第二条乙方自愿认购上品尚城B区11号楼3单元16层1602室住宅,建筑面积109.04平方米(此为初步测绘面积,实际以最终房产测绘面积为准)。第三条乙方认购上述商品房的房屋单价为3778元/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大写:********伍拾叁元整(¥411953)(最终金额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付款方式为全款。第四条乙方认购上述商品房,自愿向甲方支付总房款100%的认购定金,即人民币411953元整,......第五条乙方同意在上品尚城正式开盘发售时,按上述约定价格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已交付的认购金转为购房款。第六条甲方同意在上品尚城正式开盘发售时,将乙方在本次认购意向书中约定的商品房销售给乙方,并与乙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签订后,上品尚城接待中心为***出具加盖上品尚城接待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认购楼全款,人民币叁拾玖万玖仟伍佰玖拾伍元整¥399,***5.00元,收款事由B区11#楼3单元1602室,预测建筑面积109.04㎡,总价3778/㎡x109.04=411,953x0.97=399,***5.00元。另查,该商品房认购款实际是案外人***将***的钢材出售给上品尚城分公司,上品尚城分公司未予结算钢材款,后经上品尚城接待中心、***、***三方协商,上品尚城分公司以上品尚城B区11号楼3单元16层1602室,建筑面积109.04平方米的住宅抵顶所欠的钢材材料款。上品尚城早已正式开盘发售,但双方并未按约定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品尚城分公司亦未将认购书中约定的楼房交付给***。
本院认为,上品尚城接待中心与***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否有效、上品尚城分公司与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应按认购协议书向***交付其所认购的房屋,是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上品尚城接待中心是上品尚城分公司内设的部门,负责公司所开发建设的上品尚城小区楼房的预、销售,接待中心与***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应视为上品尚城分公司的行为。上品尚城接待中心与***就上品尚城B区11号楼3单元16层1602室,建筑面积109.04平方米的住宅签订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符合《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故该认购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但就其性质来说,认购协议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预约合同是当事人间为将来订立确定性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的书面协议,仅能请求对方诚信谈判,订立本约的义务,不得直接就本约内容请求履行。商品房交付是本约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而非认购书的内容。故对***仅以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要求上品尚城分公司及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其所认购的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品尚城接待中心与***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该认购书中并未约定房屋交付的内容,且认购协议书也不是商品房交付的依据,故对***以认购书为依据要求被告交付认购的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上品尚城接待中心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犮有限公司上品尚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