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5民初27225号
原告:潍坊山水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杏乐路银河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企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惠东路5号院4号楼一层109。
法定代表人:邹丽娜,总经理。
在本院审理原告潍坊山水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企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潍坊山水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为北京企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注销。
本院认为,潍坊山水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潍坊山水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