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796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省欣,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濮立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省欣、被告**、被告环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188元及利息558.51(暂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环亚公司曾承包西安国际医学中心的建设项目,后被告环亚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2019年2月,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被告**工队从事木工和小工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生活费,对于剩余劳务费并未支付。2019年11月1日,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环亚公司确认下欠原告***劳务费12375元,并承诺在2020年5月全部付清。然而被告环亚公司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尚余6188元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环亚公司获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且被告环亚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和被告环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其次,原告***依据被告环亚公司确认的工资发放汇总表提起诉讼,被告环亚公司未按照工资发放表支付第二笔劳务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被告环亚公司主张,自己不应支付。最后,被告环亚公司尚欠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同意从被告环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劳务费,但不应由被告**另行支付。综上,现表示拒绝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环亚公司辩称:被告环亚公司将西安国际医学中心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属实。但原告***系由被告**雇佣,被告环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支付劳务费之义务。其次,被告环亚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项。原告***向其公司主张劳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拒绝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8年6月9日,被告环亚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环亚公司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A楼2、4、6、8、10、11层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遂组织原告***等多人从事具体的装饰装修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入场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费用。二、后因劳务费问题,原告***等多人曾于2019年11月1日将被告**、被告环亚公司反映至劳动监察大队。后经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被告环亚公司于2020年元月13日向原告***等多名工人出具《单包人工工资发放汇总表(**工队)》一份,载明原告***劳务费总额13875元,被告**已付1500元,剩余12375元。同时载明,被告环亚公司于2020年元月16日前支付原告***3712.5元,并承诺对于剩余款项于2020年5月支付。三、此后,被告环亚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了6187元,尚欠6188元未予支付。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环亚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做工,对此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雇佣原告***做工,其作为雇主,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之义务。被告环亚公司自愿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并承诺支付,故原告***可以请求被告环亚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下欠劳务费6188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迟延支付利息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环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一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被告环亚公司下欠其工程款一节,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
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61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上述款项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