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323财保21号
申请人: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云集文化商业街7号楼08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455768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01号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22313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500000元,原告提供保函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被申请人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纠纷,且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500000元,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帅
审 判 员 赵 芸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