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3民初2126号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飞翔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涵西街道白塘街519-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3MA2YEYNB74。
经营者:胡章海,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南埕村南埕242号,公民身份号码
350303197809250336。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涵江一期农贸市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34883Q32。
法定代表人:郭忠王,该中心主任。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飞翔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飞翔建材经营部)与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涵江市场管理中心)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翔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到庭参
加诉讼,涵江市场管理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翔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支付飞翔
建材经营部工程款3203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
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将农贸市场的部分建设、
修缮、清理等工程发包给飞翔建材经营部施工,飞翔建材经营部在施工
完成后经涵江市场管理中心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8月6日、18
日、20日、9月18日、22日,经验收后结算,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应支
付给飞翔建材经营部工程款分别为8360元、5155元、7920元、6380元、
4220元,计32035元。此后,飞翔建材经营部多次催讨,涵江市场管理
中心拒不支付上述工程款。
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未作答辩。
飞翔建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涵江市场管
理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机关事
业养老缴费证明、《零星修缮建筑工程(结)算书》五份、《农贸市场
二期零星修缮项目验收报告》四份、《农贸市场一期零星修缮项目验收
报告》一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五份。本院审查认为,涵江市场管理
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
讼权利。飞翔建材经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事实
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日、6月8日、8月1日、8月20日、8月28日,涵
江市场管理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分别将农贸市场一期、二期清理拆除装
车外运卸、疏通管道、砖砌摊位、检查井地面缸砖、清运垃圾等项目交
付给飞翔建材经营部施工。2017年8月1日、6日、10日、30日、9月
10日,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分别对上述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由涵江
市场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李清华、曾立炜等人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
2017年8月6日、18日、20日、9月18日、22日,经双方结算,涵江
市场管理中心应支付飞翔建材经营部报酬分别为8360元、5155元、7920
元、6380元、4220元,计32035元,时由李清华、曾立炜等人作为验收
人,施金山作为负责人(时任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分别在《零
星修缮建筑工程(结)算书》签字确认。飞翔建材经营部开具金额计32035
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交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收执,但涵江市场管理中
心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报酬。
本院认为,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委托飞翔建材经营部清理拆除装车外
运卸、疏通管道、砖砌摊位、检查井地面缸砖、清运垃圾,双方之间的
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飞翔建材经营部已完成项目施工,并经涵江市
场管理中心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尚欠飞翔建材经营
部报酬32035元未付,有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李清华、曾立炜、
原法定代表人施金山等人签字确认的《零星修缮建筑工程(结)算书》
为凭,予以认定。飞翔建材经营部已依约完成和交付工作成果,但涵江
市场管理中心未能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
综上,飞翔建材经营部请求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支付报酬32035元及
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
持。涵江市场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
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
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涵江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
支付莆田市涵江区飞翔建材经营部报酬320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
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计300.5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市场建
设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判员 柯文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
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
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
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
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
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
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
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
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
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
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
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
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
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
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
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
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
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