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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03执21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伟。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浙03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报告名下财产。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截至2021年11月2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0000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执行费1400元,受理费1150元。
因被执行人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名单。
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娄伟伟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林大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嘉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