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项学先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4163号
原告:项学先,男,***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益钱,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魁者,温州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道六路237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项学先与被告***、***、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学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益钱的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学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王益钱的父亲认识三被告。2015年8月19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0万元至被告王益钱账户。之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14万元,另原告将借款中11.5万元作为被告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投资,剩余44.5万元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仅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款39.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款5万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
原告项学先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8月20日借条、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将70万元汇入被告王益钱账户的事实。
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3日借给被告**钱20万元、2015年8月18日借给被告王益钱10万元,被告**钱于2015年8月28日偿还的30万元是归还该笔欠款。
4、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王益钱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王益钱辩称:被告王益钱不是适格被告,被告王益钱没有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0日的70万元中30万元系被告王益钱所借,30万元系被告***所借,10万元系原告投入被告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被告王益钱所借的30万元已于2015年8月28日偿还。之后,剩余欠款原告已与被告***结算,被告***已出具欠39.5万元的借据给原告,故该借款与被告王益钱无关。
被告王益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钱已于2015年8月28日偿还借款30万元。
被告***、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答辩意见与被告王益钱一致,后更正答辩意见为:被告**钱和***均系公司股东,2015年被告***、***、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其中10万元作为原告投资款。该部分借款应由公司股东共同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王益钱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欠条与被告王益钱无关,欠条是被告王益钱还款之后,就剩余借款与被告***结算后所出具。收款收据两份系重复出具,实际上只借款5万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70万元包括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王益钱借款30万元,原告投资款10万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汇入被告王益钱卡上的30万元亦与被告王益钱无关,2015年8月18日的10万元系被告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借,2015年8月3日的20万元系被告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4万元,原告投资1.5万元,被告***借款4.5万元。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王益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0万元系归还2015年8月3日的20万元借款和2015年8月18日的10万元借款。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均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通过被告王益钱父亲认识。被告***、***系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自2014年始陆续有款项往来。2015年8月19日被告***、***、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被告王益钱账户70万元。之后,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期间双方同意将其中11.5万元转为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2016年11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项学先39.5万元,1.5息,还款日为2016年12月1日,若逾期未还,将本人所有名下财产包括车子(浙C×××××)、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5%股份等抵债给项学先”。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公章。另被告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借款5万元,该款于2015年8月20日汇入”,以上共计欠款44.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诉争借款44.5万元被告王益钱是否应该承担。原告认为系三被告共同借款,但被告王益钱认为70万元中3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且已于借款后第八天偿还。而原告认为被告王益钱偿还的30万元是偿还另一笔时间在先的借款(除本案外,双方往来款项较多)。本院认为,从双方的款项往来凭证看,被告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股东王益钱个人对外的款项往来未作区分,基本上均在被告王益钱个人账户进行交易。诉争借款70万元均汇入被告王益钱个人账户,无法区分系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或者他人借款,且时间在先的2015年8月3日的20万元和8月18日的10万元亦汇入被告王益钱个人账户,原告认为均是被告王益钱借款合情合理。被告王益钱只承认70万元中3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其他均不认可,应由其举证证明,但被告王益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之后补签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没有被告王益钱签字,但该借条不能排除被告王益钱不是借款人的事实。且据被告***陈述,出具借条时被告***也在场,金额系三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才出具,被告王益钱临时决定不在借条上签字。再说,借条出具之后,原告向被告王益钱催款,被告王益钱均未否认该欠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钱系2015年8月20日7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对剩余未还款项应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学先借款4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原告项学先负担1026元,被告***、***、温州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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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