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6民初1718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知始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阴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249561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临沂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1310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51236.8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残疾赔偿金192394.4元(43726/年×20年×0.22)、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8750.25元(建筑业74141元/年×240天)、护理费13256元(147.29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315927.49元。事实和理由:***跟随***在阳光公司工地提供劳务。2021年5月17日,***在工地劳动时受伤,后入院治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工程个人不是用工主体,只有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才是用工主体,个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均是阳光公司的员工,***是瓦工,***是施工班组负责人,由公司按月向原告和***发放工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阳光公司内部管理方式的改变,公司作为独立用工主体的地位并未发生改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依法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求。另外,***作为原告的班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895.3元,该医疗费应当由阳光公司承担。 ***辩称,***对***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二人之间即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合伙,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人本是同村人,常年从事建筑行业。2021年4月份,***承包了阳光公司在蒙阴县党校片区的建筑工程,***与***认识,原告通过***认识***后跟随***在8号楼工作发生了事故。原被告之间关系的形成顺序是在蒙阴党校片区最早在其他楼层工作时原告跟随***,在此期间原告通过***认识了***,***承包了该片区的三栋楼房其中包括原告发生事故的8号楼房,***承揽的工程完工后将原告介绍给了***,原告跟随***每层楼房砌砖完毕后支付给***1000元好处费,原告在2021年5月17日在8号楼发生事故后***先后为其支付了50000余元的费用。***在事故发生后听说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违规操作造成,原告在具体工作过程中接受阳光公司的管理和工资发放。因此,***在本案中的地位就是一个介绍人,或者对原告与其他被告而言是证人。综上,原告的伤情与***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求。 阳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身份;证据2.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及CT报告单(编号:2361388拍片六张,416949一张,779293685两张,416713一张,420084两张,422661两张,427236一张,424853两张,蒙阴人民医院拍片一张拍片时间2021年5月17日10时38分),拟证实原告伤情及在山东国欣颐养集团新汶中心医院及蒙阴县中医医院进行检查及住院花费情况;证据3.住院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拟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51236.8元;证据4.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拟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及三期日期,支付鉴定费2080元;证据5.交通费单据一宗,拟证实支付的交通费;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工资收入证明,拟证实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女儿,原告受伤前护理人13个月的平均工资4418.7元;证据7.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是跟随***打工期间受伤的;证据8.***与***之间微信聊天截图6张,拟证实原告多次接受***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将工程转包给***,***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对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予以证实,其他同***和阳光公司的意见。对证据8不知情。***综合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除原告代理人调取的笔录外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例如涉及到核酸检测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相关费用与***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当以户籍性质为标准,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笔录本身无异议,该证人系原告的妻子,其证言依法不能成立,另外,该证人证言明显存在虚假,作为原告的妻子应当知道原告与***的关系,应当知道原告并不是跟随***工作,该证言明显存在与事实不符的陈述,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原告对***的质证意见出现本末倒置,假如***是原告雇主应当***向原告发放获利,而不是原告向***发放获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该宗证据,该份证据的终结时间是2021年4月8日,印证了***在答辩中所称的最早原告确实是跟随***在该片区工地从事建筑行业工作,4月8日之后经***介绍原告跟随***或阳光公司在涉案片区8号楼从事建筑工作,因此出现后来2021年5月11日原告向***给予1300元好处费的事实,从原告的证据时间看***的答辩是正确的。阳光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交通费中原告5月18日至6月2日期间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在此期间原告应当在住院期间,不应当发生交通费,对于核酸检测费用及影像费用均无正规的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8不知情。 ***提交了证据1.阳光公司2021年2月-12月的工资表、***的临商银行工资流水,拟证实原告与***均为临沂阳光公司的职工,***是施工班组负责人,***是瓦工;证据2.***为***垫付的山东国欣颐养集团新汶中心医院、蒙阴县中医院的收费票据各一张,拟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895.3元,***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阳光公司承担。***质证认为: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表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之所以形成这些工资表是阳光公司为了迎合相关部门检查及对农民工工资实名制监督的要求随意制作的工资表格,工资表格载明的出勤天数工资数额也是公司随意填写的,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且包括原告在内的工资卡均被***掌管和支取,虽名义上将相关款项转到了原告等人的银行卡账户,但银行卡的持有和密码及取现均由***负责,通过该工资表中载有***的信息可以证实***所做笔录的客观性,证据2垫付款金额无异议,该金额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从工资表2021年2月-12月份工资表看出***与原告均接受阳光公司的管理和劳动报酬的发放,该工资表进一步证实与***没有任何关系,2-12月份的工资表中均未涉及***。阳光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工资表中不能体现***与原告系我公司员工。 ***提交了证据:微信截图一份,该截图微信名人生如戏是原告,原告在2021年5月16日晚21点28分转给微信名金刚葫芦娃即本案被告***1300元,该转账是原告在完成一定工程量后给***的中间介绍好处费用。拟证实原告跟随***或阳光公司是***作为中间人介绍的,进一步证实***是原告与其他被告的中间介绍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账记录正是因为***系原告的实际雇主,原告应***的要求将***的获利转支给***的事实,在上次举证质证环节原告也具体明确了***的获利方式,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及阳光公司对该证据均表示不知情。 阳光公司提交了证据1.提供安全生产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公司是将工程承包给***进行的施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证据2.应付账款明细账一份,拟证实我公司向***支付3、5、8号楼总的砌墙人工费。***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原告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因原告尚未参与尚不知情,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质证认为:对证据1安全生产施工协议书,该安全生产施工协议书每个班组都签订了,是为了生产施工安全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不是工程承包协议书,不能证实***承包了公司的建筑施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接受的人工费均是职务行为,是公司为了避税通过***向工人支付部分工资。***质证认为:证据1证实了***不是原告受伤后的赔偿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证据同时证实8号楼的施工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左右的费用;证据2安全施工协议书质证意见同***的意见,在该安全生产施工协议中没有体现任何与***相关的信息,印证了***在答辩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对于应付款明细不清楚,该明细账中体现不出与被告***有关的信息,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在答辩中陈述的2021年3-4月份被告***承包三栋楼房的砌砖工作是正确的,与***无关。 ***庭审中补充提交证据:***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转账截图,拟证实阳光公司通过***发放的部分工资,***转到***微信,其中包括***的工资及***的工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但是***的证明目的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多次认可有独立承包的涉案项目楼房,只是在不断侥幸变换承包时间,以此逃避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明确如何承包,承包内容和时间。***质证认为:该证据体现的时间均是2020年12月份以前,印证了2020年12月份前***劳动报酬由***支付。阳光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阳光公司承建了位于蒙阴县党校片区的建筑项目。2021年5月17日,***在阳光公司承建的蒙阴县党校片区建筑项目8号楼工程砌砖时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先后在蒙阴人民医院、蒙阴县中医医院及山东国欣颐养集团新汶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医疗费51236.8元(其中***垫付49895.3元)。***住院期间由其女**晶护理。***就其伤残向我院申请鉴定,我院于2021年12月24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7日作出鲁金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2031号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L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建议为24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120日。***支鉴定费2080元。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存在的过错及承担的相应责任。本案中,***主张其跟随***、***在阳光公司承建了位于蒙阴县党校片区的建筑项目工地施工时受伤,***向本院提供了工资表及工资流水、阳光公司提供了其与***签订的安全生产施工协议书,通过上述证据看出***系阳光公司承建项目的砌砖班组人员,其与***共同在阳光公司工地上从事砌砖工作,共同在阳光公司领取工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原因与***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通过庭审看出,***在2021年4月份前有向***支付劳动报酬,但是自2021年4月份之后并未向***支付过工资,结合***、***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明细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信程度较高,***在事发时并未与***发生实际的劳务关系,因此,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阳光公司承建的蒙阴县党校片区建筑项目8号楼工程砌砖时发生事故,***系提供劳务的一方,阳光公司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与阳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谨慎施工,因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阳光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80%的责任。 ***主张的医疗费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阳光公司主张核酸检测费用及部分影像费用不认可,但阳光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亦未向本院提出对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因此,阳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主张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9895.3元,该费用***予以认可,因此应予以返还。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损伤程度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2031号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即残疾赔偿金为192394.4元(43726/年×20年×0.22)。***主张的误工费要求过高,根据其户籍信息及实际工作情况,其从事建筑行业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收入不稳定,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应为86.06元/天。***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按147.29元/天数额要求过高,其护理人员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应为86.06元/天。***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营养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就医治疗确有实际费用发生,但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相结合,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主张支付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情况及精神受损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定***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医疗费51236.8元(含***垫付49895.3元)、残疾赔偿金192394.4元、误工费20654.4元(86.06元/天×240天)、护理费7745.4元(86.0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鉴定费2080元,共计:2822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277141元,由被告临沂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221712.8元(含***垫付的医疗费4989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临沂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临沂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原告***负担826.5元,由被告临沂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 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