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2170号
原告临沂市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沂蒙路与北园路交汇处北。
法定代表人王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厚强,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山区中丘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锦玲,总经理。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葛家王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山区双岭路与临西六路交汇处西200米。
负责人付杰,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厉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文友,居民。
原告临沂市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葛家王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家王平庄居委会)、陆文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厚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葛家王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厉晓伟、被告陆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葛家王平庄外墙保温13#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葛家王平庄外墙保温工程13#楼进行外墙施工及原料的供应,双方就合同价格、粉刷面积、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23942元,被告已付1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239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三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2394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葛家王平庄居委会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葛家王平庄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文友辩称,当时被告陆文友是借用被告永和公司的资质,从葛家王平庄承包10#楼和13#楼的所有工程,之后又把上述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施工,并没有将13#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陆文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文友借用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从被告葛家王平庄居委会承建了葛家王平庄居委小区10#楼、13#楼的所有工程(包括土建、水电等)。2011年7月10日,被告陆文友与原告签订《临沂市葛家王平庄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书》依法,约定:将其借用永和公司资质承建的葛家王平庄居委小区13#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又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原告所有结算款项由建设单位(葛家王平庄村委)支付,被告出具原告支款所需的所有手续。2012年1月2日,工程竣工后,被告陆文友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计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23942元。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月份交付使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223942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永和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7月10日签订了《临沂市葛家王平庄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书》,永和公司的代表人为陆文友,但实际上被告陆文友借用永和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对工程地点以及工程单价、工程量、工期、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工程款支付第六项约定,原告所有的工程款均由建设单位葛家王平庄支付,甲方即永和公司和陆文友为乙方出具支款所有手续,所以,该合同能够证明工程款应当由被告葛家王平庄居委会、永和公司和陆文友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原告施工葛家王平庄13#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的施工量及工程款是经被告陆文友结算确认的,结算后的工程价款为323942元。
被告葛家王平庄居委会质证称,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永和公司承包被告居委住宅楼的施工,其施工应当由自行完成,永和公司是否将工程进行了对外分包,被告不知情;且该施工合同没有被告居委加工公章盖章确认,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款对被告居委无效;如果永和公司存在工程分包行为,其行为也应当是违法行为,所以,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以及永和公司是否拖欠其工程款都应当由永和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对证据3,没有被告居委的签字确认与被告无关,该证据不能作为与被告结算工程的依据。
被告陆文友质证称,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同内容无异议,签名是我本人所签,但是对合同中甲方盖章是资料章有异议。
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上述事实,主要有施工合同书、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合同书、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为被告葛家王平庄居委小区13#楼外墙保温工程实际施工且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陆文友借用被告永和公司的资质非法转包了被告葛家王平庄开发的居委小区10#号楼、13#楼全部工程,并将13#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永和公司和陆文友支付剩余工程款22394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葛家王平庄居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诉讼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公司、陆文友支付原告临沂市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39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葛家王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9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6929元,由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771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葛家王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079元,由被告陆文友负担2079元。
上述款项,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丽
人民陪审员 汲长松
人民陪审员 何炼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