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亨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临沂市亨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与公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兰商初字第2559号
原告临沂市亨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民。
被告公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宗堂,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孟某,成年人,居民。
原告临沂市亨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与被告公某、第三人孟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亨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亨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5日,被告称有立窑及其设备可以介绍给原告拆迁,原被告随后签订房屋拆除合同一份,并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公某交付定金13.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安排原告施工拆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阳都水泥厂拆除协议,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及利息共计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某辩称,被告受阳都水泥厂委托找人拆除阳都水泥厂立窑及其设备。2010年12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孟某签订了《阳都水泥厂拆迁协议》,约定由孟某以46万元的价格拆除阳都水泥厂立窑及其设备,孟某按照上述价格向被告支付30%的定金。被告随后收到孟某支付的定金13.8万元。后因被告现在不具备立窑拆迁条件,经双方协商上述协议暂不执行,被告退还已收款项,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被告已经退给孟某9万元,剩余4.8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被告与第三人孟某签订的拆迁协议虽然打印了恒宇拆迁公司孟某,但孟某并未加盖公章,至于孟某向被告支付的13.8万元是否借用别人账户,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孟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市亨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7日,经营范围为房屋拆除。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与第三人孟某存在多次合作关系。2010年12月5日,在孟某介绍下,杨某、孟某共同与被告公某签订了阳都水泥厂拆除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阳都水泥厂乙方恒宇拆除公司孟某(加盖临沂市亨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协议如下:一、甲方在沂南有水泥生产线一条,近期将拆除立窑(拆除包含设备及土建,以实物核算为准)。二、甲方的标的物以肆拾陆万元变卖给乙方……五、乙方付给甲方30%的物款做定金。六、拆除日期约定的2个月内,如果甲方不能安排拆除,甲方必须将乙方所交的30%的物款退还给乙方(是否付利息,双方协商)。并且甲方在再次安排拆除时必须安排给乙方拆除。若再次安排拆除时按现规定价格安排给乙方拆除,否则要付给乙方部分违约金……双方代表签字生效:甲方:公某乙方:孟某杨某(加盖临沂市亨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河东区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用证人黄某的身份证给被告公某汇款13.8万元。被告公某在收到定金13.8万元后至今未能安排施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定金,被告一直推脱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公某认可原告提交的阳都水泥厂拆除协议上“公某”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同时提交了与原告提交的阳都水泥厂拆除协议内容完全一致的协议,该协议只有被告公某和第三人孟某的签字,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原告称阳都水泥厂拆除协议中的“恒宇拆除公司”即是原告“临沂市亨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因该协议是被告提供,签订协议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要求把名称改正过来,被告称协议上已经加盖了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没有必要再改正过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恒宇拆除公司”是签订协议时,第三人孟某正在注册成立的公司。本院通知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前提交孟某申请注册“恒宇拆除公司”的申请资料,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刘某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第三人孟某均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阳都水泥厂拆除协议后,证人受杨某委托与杨某一起在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向被告汇款12万元。后因拆除协议未能得到实际履行,证人和杨某多次找被告索要定金,被告称钱已经退回给孟某,证人给孟某电话联系,孟某称公某给他的钱是沙塘的业务,和阳都水泥厂拆除协议中约定的定金13.8万元没有关系。原告称证人刘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同孟某有沙塘业务关系,孟某所收被告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称证人刘某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沙塘,其证言不能证明孟某与被告存在沙塘业务,不具有证明效力。二、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时的证言。证人杨某称当时要给被告汇款13.8万元,但其卡上只有12万元,因为没带身份证,就找了在河东居住的黄某,用黄某的身份证给被告汇款12万元。原告称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方委托杨某、刘某存入被告账户12万元,是原告给被告支付的定金。被告称证人杨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系亲属关系,证明力低,不能证明其主张。三、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方借用了证人的身份证给被告公某汇款的事实。原告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陈述的汇款事实没有异议。四、证人杨某与被告公某的录音资料一份。录音中,被告公某认可收了原告方定金13.8万元,并说这些钱已经给了孟某一部分了,剩下的过两天有钱就给原告。原告对录音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录音中杨某所称的亨宇公司与和被告签订拆除协议的不是同一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五、证人刘某与第三人孟某的录音。录音中孟某称被告给他的钱与阳都水泥厂拆除协议无关。原告对录音没有异议,被告称录音资料是证人刘某与第三人孟某,录音资料中未涉及到水泥厂拆除的问题。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公某与孟某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2010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阳都水泥厂拆迁协议,由于甲方不具备拆迁条件,经双方商定该协议暂不执行,甲方所收款项全部退回乙方。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甲方已经退给乙方9万元,尚欠乙方4.8万元,甲方保证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孟某乙方:公某,2013年8月20日。被告称该对账单证明甲、乙双方签字签反了,系笔误,但是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向第三人退还了9万元。原告称该对账单是在原告方起诉后所写,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孟某与被告所写,且内容是第三人向被告退还了9万元,内容与本案无关。阳都水泥厂立窑早已经被别人拆除,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不具备拆除条件的情形,与被告签订拆除协议的是原告,被告应当将定金退给原告,被告退给第三人孟某的钱与原告无关,且根据对账单内容,甲方是孟某,乙方是公某,孟某退给公某的钱与本案无关。被告解释称甲、方双方的名字签反了,甲方是公某,乙方是孟某,系二人的笔误。二、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孟某交来拆除***都水泥厂立窑定金¥13800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收款人:公某(手印),2011年4月10日。该证据原件在我手中,孟某(手印),2013年9月10日。被告称该收据原件在孟某处,证明被告收到的是孟某交来的定金并已为孟某出具收据。原告称该收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收据上所写的“该证据原件在我手中”系孟某本人书写,即使是孟某本人书写,定金是原告交给被告的,应当由被告直接返回给原告,而不是孟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3月31日,案外人***到庭做笔录称:“我在2008年12月份在临沂市经贸委运行局任局长的时候,我分管的一块业务是淘汰落后产能,其中包括关停、拆除水泥立窑。2010年以前,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孟某找到我引荐了杨某说他们合伙做拆除水泥立窑工程,让我给介绍点活。孟某和杨某打听到***都水泥厂有一个立窑要拆除,让我给帮忙介绍一下,让他们去拆除,我当时跟阳都水泥厂的厂长等人均不认识。我又给沂南县经贸局的局长联系,让他们给帮忙联系一下,谁拆都是拆,让他们也去参与公平竞争。之后孟某和杨某一起去阳都水泥厂联系,后来孟某、杨某和一个叫**的人一起到了我办公室,我说你们去弄的,该签协议的签协议,然后他们就走了。至于以后他们怎么去联系的,怎么签订的协议,怎么交的钱,我都不知道。”同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公某提交的第三人孟某出具的证明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5月4日,本院技术室以第三人通知不到,无法取样为由将案卷材料退回承办法庭。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公某提交的与第三人孟某之间签订的阳都水泥厂拆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由原告盖章、被告公某、第三人孟某签字并按手印的合同内容与被告公某提交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对该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也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的阳都水泥厂拆除协议中“恒宇拆除公司”是第三人孟某在签订协议时申请注册成立的公司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汇款的凭证、案外人***到庭所做笔录内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孟某在阳都水泥厂拆除工程上系合作关系。原告依据阳都水泥厂拆除协议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定金13.8万元,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在约定的两个月内,被告未能安排原告拆除阳都水泥厂,原告与第三人均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阳都水泥厂拆除协议的约定,如果不能拆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经向第三人孟某退还了阳都水泥厂拆除工程中收取的原告的物款共计9万元,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汇款凭证、第三人孟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公某已经向第三人孟某退还了9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某偿还4.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第三人孟某合作拆除立窑的项目未能进行,原告与第三人在该项目上均未有获利,且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公某的定金13.8万元全部是原告交纳,故第三人孟某收取的被告公某退还的定金9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赔偿支付给被告的定金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原、被告约定的拆除期限合同签订后的2月后即2011年2月16日起开始计算。第三人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临沂市亨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定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第三人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临沂市亨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返还其收取的被告公某退还的定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公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华
审判员马勇
人民陪审员聂士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朱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