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辖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高新区创业路**万福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林振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斗西路**福商大厦**04店面W42间
法定代表人:倪晨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陈松和,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上诉人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建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松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4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建科公司上诉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订立和履行包工包料的工程承包合同,且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即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土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主要合同义务是包工包料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系事实认定错误。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晋安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土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诉请福建建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审法院将立案案由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为“福州市闽侯县”。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闽侯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永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珂
书 记 员 陈思思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