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漳州市康达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4749号

原告:漳州市康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隆教乡流会村鑫佳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50348806G。

法定代表人:江永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三英,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高新区创业路**万福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20315B。

法定代表人:林振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圆,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漳州市康达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康达建材)与被告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建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三英,被告建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圆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达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57563元;2.判令建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26日的违约金为208000.69元);3.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建科工程公司因承建“泰禾白塘湾国际旅游度假城金山岭一期及启动区挡墙”分包工程需要,于2019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经结算,原告向建科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847933元,建科工程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拖欠957763元至今未付。2019年10月24日,***在“欠款确认书”中签名确认,并于同日及2020年4月30日先后出具担保函及担保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建科工程公司支付前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绝支付。因此,请求判如所请。

建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关于支付拖欠货款本金957763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中记载的砼供货和货款结算情况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所签署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对货物单价、货物接收人员、货款结算依据及方式等内容均作了具体而明确的约定。答辩人指定的货物接收人员为李峰或邱景峰,但上述指定人员仅负责砼的接收和货物质量检验,无权就砼款代表答辩人进行结算。首先,合同约定货款结算金额应以答辩人出具的货款结算单为准。原告就本案所提供的12张《混凝土结算确认单》均无答辩人的盖章确认,其中9张《混凝土结算确认单》虽载有邱景峰的签字,但其个人对砼款进行对账和结算的行为因缺乏答辩人的有效授权,属无效行为。另有3张《混凝土结算确认单》(结算周期分别为2019年6月、10月、11月),在“需方确认栏”签字的人员不详,非答辩人授权的人员,答辩人对原告就上述货物提出的诉求不予认可。第二,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所购买的砼型号及单价分别为C15泵送355元/m3、C25泵送395元/m3,C30泵送415元/m3,若混凝土市场行情波动较大时,任何一方有权提出调整单价。自合同签订日起,若水泥价格涨跌10元/吨,则混凝土各标号结算价格相应涨跌3元/m3,依此类推,调价以水泥厂发出的水泥调价函为准(详合同第3页第二条第2.2款)。此外,合同还约定,对于合同价格表中未列出或者有其它特殊要求的砼,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并签订补充协议后供应。原告就本案所提供的12张《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中所主张的C15、C25、C30泵送混凝土单价均超过了合同所约定单价,但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出过调价申请,其价格调整行为未经答辩人确认。再者,前述《混凝土结算确认单》还包括了合同价格表中未列出的砼产品(如C20、砂浆),对于此类产品,原告也未与答辩人协商过产品价格并签订过任何有关补充协议。第三,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所载的所供砼款总额为1825745元,与其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累计供应的货款金额1847933元不符。(二)答辩人已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累计支付砼款1290170元,非原告所称的890170元。答辩人先后于2019年8月、2020年3月向原告支付砼款,累计付款金额为129017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890170元。

二、原告关于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答辩人已依约付清了截至2020年3月6日的砼货款;现由于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砼单价和结算金额存在异议,双方迟迟未就2020年3月至5月期间的砼款结算事宜进行确认,因此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未给付砼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二)即使答辩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明显过高,申请法院依法予以调低。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答辩人在与原告交易过程中有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标准明显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答辩人请求受案法院对前述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辨称:建科工程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承建,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名的邱景峰、廖惠川均是其班组人员,***有出具担保函及担保承诺书,但欠款均用于工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单价问题同意建科工程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原告确实有返还货款603000元,但***已返还270000元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建科工程公司在承建“泰禾白塘湾国际旅游度假城金山岭一期及启动区挡墙工程分包工程”中,将部分劳务工程再分包给***承包。自2018年10月起,***在施工中多次向康达建材购买商品砼。2019年1月30日,建科工程公司(买方)与康达建材(卖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砼强度及抗渗等级,C15泵送,单价355元;C25泵送,单价395元;C30泵送,单价415元;若预拌混凝土市场行情波动较大时,任何一方有权提出调整单价,自合同签订日起,若水泥价格涨跌10元/吨,则混凝土各标号结算价格相应涨跌3元/立方,依次类推,调价以水泥厂发出的水泥调价函为准,若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提出解除买卖合同,并在7日内结清混凝土货款;2.如买方逾期不支付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买方按应付而未付的货款向卖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向卖方支付;3.买方指定李峰或邱景峰负责砼的接收,并有权进行质量检验,但其仅负责砼接收,无权就砼款代表买方进行结算;砼结算以买方现场签证的“砼结算单”为决算数量依据;货款结算金额以买方出具的货款结算单为准;4.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付款,以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10日前付上月结算砼款;如买方无故拖延支付砼价款,经协商未果,在提前三天告知后卖方可停止供应砼等主要内容。双方还对是否为自备泵送设备或需特殊要求的砼如何定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康达建材依约向***供应商品砼。在康达建材提供商品砼期间,由***的施工班组人员邱景峰、廖惠川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名,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结算确认单上载明的货款总额为1825745元。2020年7月5日,邱景峰在“结算确认表”签名,该结算确认表载明的货款总额为1847933元。“结算确认单”与“结算确认表”相差22188元。其中,2019年6月的“结算确认表”比同期“结算确认单”多7440元,2019年10月的“结算确认表”比同期“结算确认单”多9408元,2019年11月的“结算确认表”比同期“结算确认单”多4164元,2019年12月的“结算确认表”比同期“结算确认单”多1176元。2019年10月24日,***、廖惠川共同出具“担保函”和“欠款确认书”各1份,主要内容有:截至2019年9月30日止,我公司尚欠贵公司总货款为595080元,已付货款为420170元,到期未付货款为174910元;因本人是泰禾白塘湾国际旅游度假城金山岭**及启动区挡墙工程分包工程实际承包人,本人愿意为建科工程公司支付贵公司前述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本人自愿替建科工程公司补偿逾期货款的利息给贵公司,逾期未超过两个月的,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息;逾期超过两个月,从超过之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等。2020年4月30日,***向康达建材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主要内容有:因本人是挂靠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建泰禾白塘湾国际旅游度假城金山岭一期及启动区挡墙工程分包工程项目,本人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人自愿作如下承诺和确认:1.本人确认截止本承诺签署之日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尚欠贵司货款共计530263元未付;2.本人愿意为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前述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向贵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3.本人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1年,从买卖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债务;4.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的货款530263元,如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按前述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由本人负责按照前述约定时间替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给贵公司,贵公司有权依据本承诺书向本人主张付款;5.对于逾期支付贵公司货款,本人同意按以下标准计算违约金给贵公司(不执行买卖合同的违约金约定):逾期未超过2个月的,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2个月,自超过2个月之日起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等内容。康达建材依合同约定向建科工程公司提供商品砼至2020年5月。建科工程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支付货款1090170元,于2020年3月14日支付200000元。康达建材于2019年8月21日,向***指定的账户转账付款计603000元。***于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5月7日、2020年5月16日返还康达建材计27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经康达建材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建科工程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165763.69元,冻结期限1年。康达建材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结算确认单、结算确认表、收款收据、发票、担保函、欠款确认书、担保承诺书、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达建材与建科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虽合同约定“邱景峰仅负责砼接收,无权就砼款代表买方进行结算”,但合同也约定了“砼结算以买方现场签证的“砼结算单”为决算数量依据;货款结算金额以买方出具的货款结算单为准;按月结算付款”等,***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康达建材所提供的商品砼均为***所用,且建科工程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2020年3月14日两次支付货款时对邱景峰在施工现场签名确认的结算确认单没有提出异议。故康达建材提供的上述“结算确认单”载明的货款总额1825745元应予以确认,康达建材提供的邱景峰在2020年7月5日出具的“结算确认表”,与其在施工现场签名的“结算确认单”不一致,且建科工程公司不认可,因此,康达建材主张其总供应货款为1847933元,不予采信。康达建材认可建科工程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290170元,故建科工程公司尚欠货款为535575元(1825745元-1290170元)。康达建材转账支付603000元给***及***返还给康达建材270000元的行为,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康达建材与***另行协商处理。***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在“担保承诺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承诺,对建科工程公司没有约束力,康达建材以此为依据要求建科工程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涉案合同约定:按月结算付款,以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10日前付上月结算砼款等内容。康达建材供货至2020年5月,故建科工程公司应自2020年6月1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向康达建材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与建科工程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因此,康达建材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偿付漳州市康达建材

有限公司货款535575元;

二、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漳州市康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35575元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对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漳州市康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2元,减半收取计7646元,由漳州市康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46元,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铂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