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尤溪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6民初1589号
原告: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高新区创业路8号万福中心3号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20315B。
法定代表人:林振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圆、叶雪清,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尤溪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8号人民武装部旧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099410631B。
法定代表人:黄祥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工程公司”)与被告尤溪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溪泰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圆、叶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溪泰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尤溪泰禾公司向建科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7,775元;2.判令尤溪泰禾公司向建科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161.1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当期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实际应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上1、2项合计为726,936.14元);3.判令由尤溪泰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建科工程公司与尤溪泰禾公司签订了《尤溪泰禾·红峪(一期)项目北侧土体固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尤溪泰禾公司将尤溪泰禾·红峪(一期)项目北侧土体固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建科工程公司实施,工程暂定总价为1,829,383元。因减少西端头高喷管注浆工程量和东端头高喷管注浆工程量,同时增加花管注浆、袖阀管注浆和地下室墙、板裂缝修补工程。2017年6月30日,建科工程公司、尤溪泰禾公司签订了《尤溪泰禾•红峪(一期)项目北侧土体固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总造价预估增加640,177元,实际造价以双方确定的竣工结算造价为准。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且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尤溪泰禾公司应支付至双方书面确认的结算总造价的95%;经双方书面确认的结算总造价的5%为工程预留金,待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最后施工阶段保修期满经尤溪泰禾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尤溪泰禾公司付款前,建科工程公司应当提供足额正式的发票。合同同时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开始计算日期以集中交付时间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为时间节点。2017年5月30日,建科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尤溪泰禾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共同签订了《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为2,568,841元。2018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尤溪泰禾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包括工程预留金在内的案涉工程的全部价款。但截至2019年6月12日,尤溪泰禾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881,066元,尚余工程款687,775元未予支付。2019年6月13日,尤溪泰禾公司承诺采用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余款,并向建科工程公司开具了面额为687,77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3日,但尤溪泰禾公司至今拒绝兑付,也未采用其他方式将拖欠款项支付给建科工程公司,且经建科工程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建科工程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尤溪泰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
尤溪泰禾公司辩称,根据案涉合同协议条款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发包人在支付本工程结算款时,承包人须提供本工程结算总造价全额税率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承包人未按上述要求开票,发包人有权迟延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建科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交付结算款全额发票的情况下,无权诉请尤溪泰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0日,建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尤溪泰禾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尤溪泰禾•红峪(一期)项目北侧土体固化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尤溪泰禾公司将尤溪泰禾•红峪(一期)项目北侧土体固化工程交由建科工程公司实施,工程暂定总价为1,829,383元;承包方式为发包方以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含税包干的方式承包给承包方施工;工期为60日历天,自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起计;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分阶段支付进度款,各阶段完工后,经发包方书面确认并审核完成后,发包人付至该阶段工程造价的80%给承包人;2.本工程验收合格并且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发包人付至经双方书面确认的结算总造价的95%给承包人;3.该工程经双方书面确认的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预留金,待本工程施工完毕且最后施工阶段保修期满经发包人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4.以上工程款由发包人以转账方式汇入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人银行账户,发包人在每次汇入前,承包人须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等额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壹年。合同签订后,建科工程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5月30日,上述工程竣工并经尤溪泰禾公司验收合格。2017年6月30日,建科工程公司与尤溪泰禾公司根据发包方现场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设计变更调整施工方案,双方签订了一份《尤溪泰禾•红峪(一期)项目北侧土体固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设计变更调整施工方案内容为原合同西端头高喷管注浆工程量减少,新增花管注浆,原合同东端头高喷管注浆工程量减少,新增袖阀管注浆,新增地下室墙、板裂缝修补工程;新增工程预估总造价约640,177元,工程实际造价以双方确定的工程竣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同原合同。之后,建科工程公司对新增工程进场施工。2019年1月,尤溪泰禾公司作为甲方与建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经甲方和乙方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合同款项如下:原合同金额2,469,560元,增减金额99,281元,结算金额2,568,841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金额129,000元(占结算总造价的5%);本工程完工后,待承包方提交总体报告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一次性无息付清经双方确定后的工程款给乙方。截至2019年6月12日,尤溪泰禾公司已向建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881,066元。2019年6月13日,尤溪泰禾公司为支付上述工程余款向建科工程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尤溪泰禾公司,收款人为建科工程公司,承兑人为尤溪泰禾公司,票据金额为687,775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3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尤溪泰禾公司依然未向建科工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余款,双方引发纠纷。建科工程公司遂于2021年6月11日将尤溪泰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建科工程公司与尤溪泰禾公司签订的《尤溪泰禾•红峪(一期)项目北侧土体固化工程合同》及尤溪泰禾•红峪(一期)项目北侧土体固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尤溪泰禾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建科工程公司是承包人。建科工程公司所承接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尤溪泰禾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建科工程公司关于要求尤溪泰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7,7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尤溪泰禾公司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建科工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余款,却未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向建科工程公司兑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因此,建科工程公司关于要求尤溪泰禾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项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尤溪泰禾公司提出关于建科工程公司未依约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其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尤溪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87,77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9元,由尤溪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登忠
人民陪审员  肖祥义
人民陪审员  陈振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玉招
书 记 员  姜 辛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