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韵昭建材经营部与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8966号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韵昭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元成恒盛大楼5幢1603室。
经营者:谢建军,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余玉洁,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桃花弄2号40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骏、金翔,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2号楼201-2室。
法定代表人:叶康。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韵昭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韵昭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巨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吕小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昭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广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韵昭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618元,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742元(暂从2019年6月25日计算至2020年9月4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巨公司因承建新湾街道宏新村城乡一体化安置用房项目工程的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砖块。原告按照被告广巨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价值303188元的砖块,但被告广巨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付款,至今仍有34618元货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广巨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与广巨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证明成立买卖关系的是原告和昆仑公司,不管是合同的签订还是实际履行、付款及发票开具均是昆仑公司,与广巨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广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8月,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为需方(甲方),韵昭建材经营部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了《砖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新湾街道宏新村城乡一体化安置用房项目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砖块,合计暂定金额为224800元。广巨公司股东楼飞于2016年8月8日在该合同上签字,王祥于次日在该合同上签字。
根据韵昭建材经营部提供的结算审核意见表,载明结算中金额为303188元,楼飞于2019年7月1日在该结算审核意见表分包单位(个人)栏签名,王祥于2019年9月23日在该结算审核意见表总经理意见栏签名。但该结算审核意见表广巨公司未盖章确认。
庭审中,韵昭建材经营部明确陈述其系与广巨公司成立买卖关系。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意见表、广巨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广巨公司提供的《砖块购销合同》,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韵昭建材经营部主张其与广巨公司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与广巨公司进行了货款结算。但韵昭建材经营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案涉关键证据结算审核意见表广巨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广巨公司股东楼飞的签字并不表明货款已经广巨公司确认。故韵昭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昆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韵昭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韵昭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吕小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何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