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

李铁勇、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6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桃花弄****。

法定代表人:张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南,浙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金瑞芳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程、董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乙方)与广巨公司丁桥居住区勤丰幼儿园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安装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勤丰幼儿园工程;承包范围为勤丰幼儿园工程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联系单中牵涉的全部安装工程;按审核单位审定价下浮12%;工程造价(暂定)619550元;甲方指派乙方完成承包范围以外的其他工作或计时工(10小时)(单价技工120元/工日,小工100元/工日),由乙方在该项工作发生并完成后3天内向甲方施工员申报并经项目负责人审核确认;主体部分结顶次月10日开始支付完成部分工程量的50%;项目竣工次月10日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审计结束建设单位资金下来后支付总价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竣工结束两年后付清。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广巨公司丁桥居住区勤丰幼儿园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上有显示为“不作为签订合同用”的印文,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人”栏有显示为“陈侃”的签名。

***持有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的《安装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勤丰幼儿园安装工程因审计未完成,故先暂按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商务标)价格执行,计619550元;因工程已竣工验收,过程中***同志帮忙,未支付工程款,故该结算款(暂)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审计下来统一支付。***持有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的《丁桥勤丰幼儿园安装班组结算帐单》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勤丰幼儿园安装工程工程款最迟于2014年9月1日前开始支付,指挥部审计工作由本人极力催促,不拖不拉;最终安装总价由审定价为标准;此前暂按合同价计算的安装工程价款为768000元,其中按约定利息9293×16个月=148600元。***持有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的《安装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勤丰幼儿园工程审计基本完成,初稿已出来,安装工程审定价为724651元,因前面写了结算单,故与***协调部分利息降低,现双方同意按以下结算:1、总安装工程款(审定)724651元,2、前期约定利息(至2017年1月25日)为9293元/月×46个月=427489.5元;利息部分不累计,约定总价110万元。上述结算单、结算帐单、结算清单落款处均加盖有广巨公司丁桥居住区勤丰幼儿园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有显示为“陈侃”的签名。2019年12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026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与关系人陈侃于2019年11月26日到该处国内业务二部办公室;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关系人陈侃对杭州市丁桥勤丰幼儿园项目的相关情况进行陈述并展示《收条》一份(详见附件一),并对《安装班组施工承包协议》(详见附件二)、《安装工程结算清单》(详见附件三)、《丁桥勤丰幼儿园安装班组结算帐单》(详见附件四)、《安装工程结算单》(详见附件五)、杭州华硕[2019]文书鉴字第155号《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详见附件六)上相关的签名进行指认;该处工作人员利用该处提供的数码摄像机,对上述过程进行拍摄,得摄像资料一段;所得摄像资料在该处刻录至光盘后,由公证员将光盘封存(详见附件七)。该光盘中的摄像资料显示,陈侃确认上述显示为“陈侃”的签名均系其本人书写。

2017年8月31日,广巨公司向***支付112500元。

***、广巨公司共同确认:2011年4月22日,广巨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杭州市区丁桥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约定由广巨公司承建案涉丁桥居住区勤丰幼儿园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12月1日竣工,于2012年12月5日验收合格;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该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198785元,其中主体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审定价为573622元,联系单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审定价为134309元,人工补差审定价为169025元。广巨公司确认:陈侃原系广巨公司员工,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在工地上进行管理。

另查明:广巨公司在(2015)杭西商初字第2323号案件庭审中确认陈侃负责案涉部分工程的施工。

又查明:广巨公司原名称为杭州广巨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变更登记为广巨公司。

现***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广巨公司支付工程款525192.88元;二、广巨公司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631924元(按照约定月息9293元,自2013年3月25日暂算至2018年11月24日,计68个月已产生631924元;剩余部分利息损失按每月9293元,自2018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广巨公司返还项目押金8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巨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及当庭陈述,对***系案涉安装班组施工承包协议项下实际施工人的诉称可予确认。***作为个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相应协议应属无效,但鉴于案涉勤丰幼儿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实际,***有权要求支付相应价款。结合本案实际,陈侃作为相关负责人有权代表广巨公司与***进行款项结算,该院对***要求支付工程款525192.8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最后一次结算即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的《安装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双方确认利息部分不累计且约定总价110万元,故对案涉利息酌定支持462307.12元,对***主张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无证据证实广巨公司确已收取押金的情况下,该院对***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25192.88元。二、广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462307.1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7元,由***负担1608元,由广巨公司负担63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负担1018元,由广巨公司负担3982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案涉工程款利息结算约定方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之情形,广巨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清单标准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并赔偿2017年1月25日之后产生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017年1月28日双方结算时,案涉工程审计基本完成,***及陈侃均认为本次结算后不久即可结清***的工程款,故而载明结算总价110万元。最后一次结算时形成的《安装工程结算清单》中的内容完全无法推导出***放弃2017年1月25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意思表示。第二、关于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法律适用问题,***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认为双方结算清单约定的利息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该利息标准符合浙江地区民间资金成本的交易习惯,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一审法院错误解读《安装工程结算清单》所载内容,未支持2017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主张,此后***的财产损失无法得到弥补。该种处理结果大大降低了违约方的违约成本与法律风险。综上,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巨公司负担。

广巨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安装班组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中提交的协议、结算单等证据中只盖了项目部章和陈侃个人的签字,没有广巨公司的公章。并且项目部章上明确表明“本章仅用于工程资料联系单,不作为签订合同用。”2、广巨公司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发票、付款凭证、单据、送货单、银行回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所需材料系广巨公司自行购买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认为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认定陈侃是相关负责人有权代表广巨公司与***进行款项结算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1、在陈侃本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以及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0246号《公证书》予以认定,进而认定证据材料上陈侃签名均系其本人所写是错误的。2、陈侃只是广巨公司的普通员工,负责工地的管理,无权代表广巨公司对外进行款项的结算。三、一审法院对利息金额认定过高而且没有明确计算的方法。如果要计算利息,也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而且利息计算的标准也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基础利率进行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水电安装班组实际施工人以及陈侃有权代表广巨公司与***进行款项结算有无不当的问题。广巨公司认可其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陈侃曾系其公司员工。且陈侃持有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广巨公司也实际应陈侃的指示直接向***支付过112500元。广巨公司虽称陈侃只是公司的普通员工,但其对陈侃持有项目部印章未能作合理解释,也未能说明其为何应陈侃的指示向***支付款项。广巨公司否认***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不能举证证明水电安装具体由何人组织施工。案涉公证书属于书证,广巨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据公证书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依据陈侃的陈述结合项目部印章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认定陈侃有权代表广巨公司进行结算,并无不当。二、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问题。首先,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安装班组施工承包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和时间有明确约定,即便该协议无效,上述支付条款亦应参照适用,广巨公司上诉主张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缺乏依据。其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3月25日的《安装工程结算单》中约定了月息1.5分,但双方在最后一次结算清单中明确要部分降低利息,并且明确了工程款和利息总价110万元。现***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主张利息,利息加上工程款数额超过110万元,与约定不符。虽然双方未在最后一份结算清单中写明2017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不再计算,但双方明确约定了总价110万,总价中包含了工程款以及利息,原审法院理解该结算单表明2017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不再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和广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7元,由***负担3692元,由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13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