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1187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代理人钱程,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桃花弄****。

法定代表人张娟。

委托代理人董江南,浙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5月28日、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程、被告广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广巨公司以“杭州广巨建设有限公司丁桥勤丰幼儿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安装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签约代表为该项目部经理陈侃。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勤丰幼儿园工程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联系单中涉及的全部安装工程。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以“综合单价”方式结算费用,具体约定为:1、按审核单位审定价下浮12%;2、工程造价(暂定)619550元。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主体部分结顶次月10日开始支付完成部分工程量的50%。项目竣工次月10日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审计结束建设单位资金下来后支付总价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竣工结束2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项目押金8万元,并开始施工。2012年12月,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出具《安装工程结算单》,载明“因审计未完成,故先暂按施工合同投标文件价格执行,计619550元”,并承诺按月息1.5分付息,至审计下来统一支付。2017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项,被告表示审计基本完成并再次出具结算单,经双方结算确认:1、总安装工程款(审定)724651元;2、前期约定利息(至2017年1月25日)9293元/月×46个月=427489.5元。2017年3月20日,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对案涉工程各部分款项予以审核。2017年8月3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500元。此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查,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将原企业名称“杭州广巨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综上,虽然被告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安装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但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安装工程,被告多次与原告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可视为被告对案涉合同的认可。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525192.88元;二、被告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631924元(按照约定月息9293元,自2013年3月25日暂算至2018年11月24日,计68个月已产生631924元;剩余部分利息损失按每月9293元,自2018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返还项目押金8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巨公司辩称:一、案涉丁桥勤丰幼儿园工程系被告与杭州丁桥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为许燕峰而非陈侃。案涉工程由被告施工。二、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安装班组施工承包协议》应属无效。被告不知道存在该份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并无施工资质,该协议应属无效。并且,该协议上所加盖的项目部的章仅系技术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三、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款项,且原告所称的保证金也未交付给被告。四、陈侃以项目部的章及签字对外出具结算单无法律效力。从结算内容来看,月息1.5分明显过高,不符合常理。陈侃要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承诺书必须经被告的明确授权。没有被告授权,擅自以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出具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安装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就案涉工程安装项目订立施工承包协议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2、安装工程结算单、丁桥勤丰幼儿园安装班组结算帐单、安装工程结算清单、工程结算审定单(附工程项目报价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款经造价公司审定、原告与案涉工程项目部核算,总工程价款为724651元,截至2017年1月28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本息110万元的事实。

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项目押金8万元的事实。

4、收条及银行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工程款112500元的事实。

5、视频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陈侃确认上述证据1-2中显示为“陈侃”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显示为项目部章的印文由其加盖的事实。

6、(2017)浙0106民初10728号及(2015)杭西商初字第2323号案件庭审笔录一组,拟证明被告在该两案中未对陈侃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事实。

7、(2017)浙0106民初10728号案件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关于要求协助催款的报告》一份及(2015)杭西商初字第2323号案件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丁桥勤丰路幼儿园水泥结帐单》一份,拟证明陈侃代表被告对外采购货物、结算货款的事实。

8、(2017)浙0106民初10728号民事判决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浙01民终302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陈侃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结算款项的事实。

9、公证书(附光盘)一份,拟证明案涉安装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中显示为“陈侃”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显示为项目部章的印文系陈侃加盖的事实。

被告广巨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丁桥居住区勤丰幼儿园工程的中标人,并与杭州市丁桥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承建丁桥居住区勤丰幼儿园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对工程进行分包,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许燕峰的事实。

2、竣工验收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建的丁桥居住区勤丰幼儿园工程于2012年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3、发票、付款凭证、单据、送货单、银行回单共一组,拟证明被告系丁桥居住区勤丰幼儿园工程的承包人,承建该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且工程所需材料由被告自行购买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结算单、结算帐单、结算清单,被告广巨公司不认可,认为项目部的章仅用于工程资料联系单,不用于签订协议,仅系陈侃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被告。经审查,该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结算单、结算帐单、结算清单系原件,被告对项目部的章之真实性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结算单、结算帐单、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附工程项目报价汇总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3落款处虽有显示为“陈侃”的签名,但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签名确系陈侃书写,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收条,被告不认可。经审查,该收条系复印件,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银行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代陈侃返还向原告的借款。经审查,本院对该银行凭证所涉被告向原告转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不认可。经审查,原告称该视频系陈侃拍摄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证据6、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经审查,该证据9系公正机构制作的公证书,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广巨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3涉及案外人,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提交的证据即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的《安装工程结算清单》上“陈侃”的签名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10728号案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的《关于要求协助催款的报告》上“陈侃”的签名进行同一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杭州华硕[2019]文书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标称日期为2017年1月28日的《安装工程结算清单》上“陈侃”的签名字迹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10728号案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的《关于要求协助催款的报告》上“陈侃”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将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巨公司丁桥居住区勤丰幼儿园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安装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勤丰幼儿园工程;承包范围为勤丰幼儿园工程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联系单中牵涉的全部安装工程;按审核单位审定价下浮12%;工程造价(暂定)619550元;甲方指派乙方完成承包范围以外的其他工作或计时工(10小时)(单价技工120元/工日,小工100元/工日),由乙方在该项工作发生并完成后3天内向甲方施工员申报并经项目负责人审核确认;主体部分结顶次月10日开始支付完成部分工程量的50%;项目竣工次月10日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审计结束建设单位资金下来后支付总价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竣工结束两年后付清。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广巨公司丁桥居住区勤丰幼儿园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上有显示为“不作为签订合同用”的印文,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人”栏有显示为“陈侃”的签名。

原告持有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的《安装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勤丰幼儿园安装工程因审计未完成,故先暂按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商务标)价格执行,计619550元;因工程已竣工验收,过程中***同志帮忙,未支付工程款,故该结算款(暂)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审计下来统一支付。原告持有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的《丁桥勤丰幼儿园安装班组结算帐单》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勤丰幼儿园安装工程工程款最迟于2014年9月1日前开始支付,指挥部审计工作由本人极力催促,不拖不拉;最终安装总价由审定价为标准;此前暂按合同价计算的安装工程价款为768000元,其中按约定利息9293×16个月=148600元。原告持有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的《安装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勤丰幼儿园工程审计基本完成,初稿已出来,安装工程审定价为724651元,因前面写了结算单,故与***协调部分利息降低,现双方同意按以下结算:1、总安装工程款(审定)724651元,2、前期约定利息(至2017年1月25日)为9293元/月×46个月=427489.5元;利息部分不累计,约定总价110万元。上述结算单、结算帐单、结算清单落款处均加盖有被告广巨公司丁桥居住区勤丰幼儿园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有显示为“陈侃”的签名。2019年12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026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与关系人陈侃于2019年11月26日到该处国内业务二部办公室;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关系人陈侃对杭州市丁桥勤丰幼儿园项目的相关情况进行陈述并展示《收条》一份(详见附件一),并对《安装班组施工承包协议》(详见附件二)、《安装工程结算清单》(详见附件三)、《丁桥勤丰幼儿园安装班组结算帐单》(详见附件四)、《安装工程结算单》(详见附件五)、杭州华硕[2019]文书鉴字第155号《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详见附件六)上相关的签名进行指认;该处工作人员利用该处提供的数码摄像机,对上述过程进行拍摄,得摄像资料一段;所得摄像资料在该处刻录至光盘后,由公证员将光盘封存(详见附件七)。该光盘中的摄像资料显示,陈侃确认上述显示为“陈侃”的签名均系其本人书写。

2017年8月31日,被告广巨公司向原告支付112500元。

原、被告共同确认:2011年4月22日,被告广巨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杭州市区丁桥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约定由广巨公司承建案涉丁桥居住区勤丰幼儿园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12月1日竣工,于2012年12月5日验收合格;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该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198785元,其中主体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审定价为573622元,联系单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审定价为134309元,人工补差审定价为169025元。被告确认:陈侃原系被告员工,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在工地上进行管理。

另查明:被告广巨公司在(2015)杭西商初字第2323号案件庭审中确认陈侃负责案涉部分工程的施工。

又查明:被告广巨公司原名称为杭州广巨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变更登记为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及当庭陈述,对原告***系案涉安装班组施工承包协议项下实际施工人的诉称可予确认。原告作为个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相应协议应属无效,但鉴于案涉勤丰幼儿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实际,原告有权要求支付相应价款。结合本案实际,陈侃作为相关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款项结算,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525192.8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最后一次结算即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的《安装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双方确认利息部分不累计且约定总价110万元,故对案涉利息酌定支持462307.12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无证据证实被告确已收取押金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25192.88元。

二、被告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462307.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7元,由原告***负担1608元,由被告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1018元,由被告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82元。被告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春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曹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