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02民初3007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琳,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佳能,上海宇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890877823,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桃花弄****。

法定代表人:张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一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缅子,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巨公司)、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建国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佳能、被告广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缅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29098.34元;2.被告广巨公司、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广巨公司对上述第1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被告广巨公司从业主衢州站前东路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衢州市站前东路碧桂园货量区工地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被告广巨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之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地进行施工。2018年12月3日,原告在衢州市站前东路碧桂园货量区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经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7425.28元,住院22天,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2823.74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巨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具有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辩称,1.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衢州市站前东路碧桂园货量区工地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时摔伤属实;2.被告广巨公司从业主处承包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后,又转包给田某施工,田某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故田某亦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事项造成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原告虽然在城镇购买房屋,但其户籍地在柯城区××乡××村,应以原告实际居住地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广巨公司辩称,1.被告广巨公司并不是原告的雇主,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原告受伤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田某系被告广巨公司员工,其与被告***签订的门窗施工合同系职务行为,广巨公司予以认可;3.从原告身体恢复的现状看,其受伤致残对就业及实际收入影响较小,请求酌情调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事项造成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5.原告虽然在城镇购买房屋,但其户籍地在柯城区××乡××村,应以原告实际居住地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6.即使被告广巨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施工具有过错,承担的亦为按份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被告广巨公司从业主衢州站前东路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衢州市站前东路碧桂园货量区工地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之后被告广巨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承包后,雇佣原告为其工地进行施工。2018年12月3日,原告在衢州市站前东路碧桂园货量区工地施工过程中从楼顶炮台门窗处(距离楼顶平台一米左右)摔至楼顶平台并受伤,经衢州市人民医院前后二次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7425.28元(其中门诊费896.35元缺少就诊记录),住院22天,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2823.74元。2020年5月28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左腕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经手术治疗跟骨骨皮质扭曲呈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结合原告伤情认为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花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交通费数额为220元。庭审中,本院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释明,告知如果本案被告广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时是否改变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可按照各被告的过错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购买坐落于衢州市××村××幢××单元××室房屋并居住生活,事故前原告每日工资为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原告的证明、衢州市人民医院电子病历、医疗费发票、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及房产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门窗施工合同、医疗费发票;证人田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各被告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本案中,被告广巨公司承接了衢州市站前东路碧桂园货量区工地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雇佣原告到工地做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事项、未能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从楼顶炮台门窗处摔下受伤。广巨公司明知***不具有建设装修工程施工资质而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其施工,未能对整个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楼顶炮台门窗处施工时未能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分析,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由广巨公司承担25%的责任,***承担45%的责任。因本案事故的发生各被告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因此各被告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2013年即购买××村××幢××单元××室房屋(城镇)并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广巨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66528.93元(其中门诊费896.35元缺少就诊记录不予认定)、误工费47400元(240日×197.50元/日)、护理费8300元(22日×130元/日+68日×80元/日)、住院伙补助费660元(22日×30元/日)、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44436.80元(60182元×20年×12%)、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案涉工程从田某处承包来,

田某系工程违法转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巨公司辩解其对原告受伤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其辩解原告受伤致残对其就业及实际收入影响较小,要求酌情调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同时辩解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同时辩解原告自身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985.58元,扣除已支付52823.74元,余款7216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436.4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2368元,由原告***负担904元,被告***负担746元,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童建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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