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1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平,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进。
一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元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区家豪。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辉公司)及一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元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与琪辉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系2019年1月8日签订是错误的。案涉《分包合同书》不是在2019年1月8日签订的,而是在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一、二审法院没有查实琪辉公司与元胜公司之间独立于涉案《分包合同书》之外的购买砖渣的行为,将元胜公司的行为均算在***的头上显然是完全错误的。二、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分包合同有效错误,案涉分包合同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琪辉公司应该返还***已经支付的砖渣购买款106500元。一、二审法院判令***承担被城管部门的罚款完全错误。三、本案有新证据《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核准申请表》《元胜公司内部应付款项的表格》及《元胜公司与冼尚超的对账单》等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为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琪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琪辉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的情况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分包合同书》的效力及***主张琪辉公司向其返还已付款项117700元理据是否充分。
关于案涉《分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案琪辉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主张案涉《分包合同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又以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案涉《分包合同书》无效。经审查,因该《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据此主张案涉《分包合同书》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因此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琪辉公司向其返还已付款项117700元理据是否充分问题。首先,如前所述,因案涉《分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以合同无效而要求返还已付款项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综合分析,二审法院确认***已向琪辉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16500元而非117700元并无不当。而且,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的询问笔录来看,仅是对被查处的5台车辆运输渣土情况所作的认定,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运输砖渣数额的依据。琪辉公司一审提供的冼尚超证言、收款收据、2019年龙马车队对账单、现场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除聘请了由冼尚超组织的5台车辆外,还有其他车辆运输砖渣的事实。故,***主张只需向琪辉公司支付28立方米的砖渣款并要求琪辉公司向其退回117700元款项,缺乏依据。最后,依据案涉《分包合同书》由琪辉公司与***协议估算工程量并确定价格为205000元,在***已经依据该合同运输了砖渣的情况下,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琪辉公司支付尚余的款项。依据琪辉公司自认还剩余大约100车砖渣未运的情况,一、二审法院核算出应扣减的未运砖渣款为5610元正确。据此,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应向琪辉公司支付的款项为82890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应否承担城管部门罚款的问题。虽然案涉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主体为琪辉公司,但是案涉《分包合同书》约定***应使用有相关运输资质的车辆进行运输,即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义务在于***。***通过未经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车辆运输砖渣的行为违反了《分包合同书》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因此而造成了琪辉公司被罚款50000元,一、二审法院认定该罚款由***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实际为元胜公司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了***购买砖渣总立方数为22000立方米,***所支付的合同价款亦远超过了其所主张的仅运输了28立方米的砖渣价格,故***主张除28立方米之外的砖渣购买行为与其无关,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虽然***提交了琪辉公司与元胜公司以前存在砖渣购买行为的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其与琪辉公司之间存在砖渣贩卖事实,故***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周小劲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钟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