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7民终1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胜利,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晓朋,伊春区坤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鼎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松林委7组。
法定代表人:王伟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皓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前卫社区秀水小区1号楼第10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董晓阳,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胜利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鼎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黑龙江省皓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晓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被上诉人鼎峰公司及皓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胜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姜胜利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庭审中,姜胜利以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缴纳诉讼费用,当庭主动放弃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现请求赔偿数额为100384.4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在雇佣人员提供劳务时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通过欠条及其出具的证明已表明其愿意承担必要赔偿义务;3、案涉工程是鼎峰公司承包的,皓宸公司又主动承担了赔偿责任,因该两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相同,故该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1、姜胜利并非***雇佣,***只是将姜胜利介绍给最初的承包人李海及后来的孙永刚,***在李海处工作并未参与该工程;2、姜胜利醉酒后危险驾驶,在驾驶中遭受的损害不能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且姜胜利醉酒驾驶已构成犯罪,佳木斯市桦南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决姜胜利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故姜胜利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鼎峰公司、皓宸公司辩称,1、姜胜利受伤是因其醉酒驾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责任应由姜胜利自行承担;2、姜胜利要求鼎峰公司与皓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姜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经济补偿200384.406元;2、判令鼎峰公司、皓宸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以及原告其他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找到姜胜利,让其帮助由鼎峰公司承包的佳木斯桦南县安装家庭宽带网工程,用姜胜利自家的黑F×××××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运送施工人员。2017年6月5日14时许,姜胜利酒后载客宗雪源、马海龙等沿佳木斯桦南县闫家镇大张家村西1.5公里处时,因车辆失控撞至树上。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左眼后血肿,左眼钝挫伤,双眼眶多发骨折,鼻骨骨折,左眼脸裂伤”。经检验,姜胜利血液乙醇为129mg/100mk,属于醉酒驾驶。姜胜利于2017年10月27日被桦南县人民法院以(2017)黑0822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姜胜利以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姜胜利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姜胜利系具有完全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驾车,至自己受到伤害,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姜胜利受伤的结果系自己醉酒造成的,鼎峰公司、皓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故姜胜利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胜利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姜胜利提交的残疾证明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佳木斯桦南县安装家庭宽带网工程人工部分由皓宸公司承包。2017年11月5日,***为姜胜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姜胜利工资款贰万元圆(元)整,¥20000元(干桦南县移动家庭宽带工程工资钱),补偿姜胜利出车货(祸)受伤害人民币肆万圆(元)整,¥40000元,合计人民币陆万圆(元)整,¥6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至(致),一次性结决(解决),欠款人***,2017年11月15日”。姜胜利自住院起,共收到***给付的现金25000元,银行转账40000元,共计65000元。案涉工程与鼎峰公司无法律关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胜利主张其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通过姜胜利提供的***于2017年11月15日为其出具的欠工资款欠条,二审庭审中***自述其与承包案涉工程的皓宸公司结算过工程款,结合皓宸公司对将案涉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的抗辩意见,可认定***与姜胜利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抗辩称案涉工程为李海承包后转包给孙永刚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姜胜利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至自己受到损害,应与接受劳务一方即***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姜胜利主张***未对其进行酒后不能驾车的安全教育,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姜胜利是具有准驾车型驾驶执照的驾驶人,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其对酒后不能驾车是明知的,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姜胜利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姜胜利主张鼎峰公司与皓宸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胜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6元,由姜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昱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