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美同建材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美同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201号
原告:连云港市美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美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峰,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忠,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美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同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提成款130346.0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就芜湖市马塘立交一期工程项目的钢材采购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供货数量暂定1万吨。2017年3月14日,原告按照每吨35元的价格向被告支付1万吨的提成款35万元整。但原告实际供货数量并未达到1万吨,实际供货为6275.826吨。按照每吨35元计算,被告应返还提成款130346.09元。现被告拒不还款。据此,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履行了合同,已经促成原告与第三方签约成功1万吨钢材,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5万元提成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2、假如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经被告***介绍,原告美同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就芜湖市马塘立交一期工程项目的钢材采购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钢筋需求量约1万吨”。2017年3月14日,原告按照每吨35元的价格向被告支付1万吨钢筋的提成款35万元整。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连云港市美同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提成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此款为芜湖马塘立交一期工程钢材供应合同提成款,每吨35元,合同供应数量壹万吨(暂定),合计提成金额35万元正。”
此后,原告为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提供钢材。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其欠付货款490555.27元,后于2019年10月30日撤诉。在该案件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2017年8月6日双方对供货进行结算,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多种原因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双方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同意终止合同”。现原告认为实际供货为6275.826吨,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万吨,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钢材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交易回单、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在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钢材供应合同提成款,每吨35元,合同供应数量壹万吨(暂定),合计提成金额35万元正。”该收条中载明的是合同提成款,可以证实被告居间的身份。本案中钢材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被告并非该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2017年8月6日原告与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对供货进行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书》,载明“因多种原因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双方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同意终止合同”等内容。因此,该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数量不能约束居间合同的被告,被告作为居间人促成原告与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签订合同,已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原告已支付报酬35万元。在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未注明“多退少补”,而是注明“合同提成”、“合计提成”,原告未持异议并已付清款项。且在2017年8月6日双方结算完毕并达成终止合同的合意后,原告应当知道所付提成款35万对应的钢材数量与实际供应量不一致,且已无再行供应的可能,但原告直至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进行诉前调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市美同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市美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春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天宇
书 记 员 茆善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