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美同建材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美同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06执49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美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53号同科汇丰国际D18号商业2层209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53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美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706民初598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9月26日、2023年4月2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2022年9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2、2023年4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人处的租金30万元。 另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三、半年内有其他案件中已经对被执行人户籍地、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新的线索,故本案中不再进行线下调查。 四、2023年4月27日,因被执行人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3年4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人连云港市美同建材有限公司,告知了其本案执行详细过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连云港市美同建材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尹 超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