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6民初8431号
原告:连云港市美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创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连云港市美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同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创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580.54元及利息16222.16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7月19日),共计16380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按二被告指示,向连云港徐圩石化三路处供应钢材,共计70.389吨,货值337580.54元,2021年12月4日,被告创盈公司支付货款19万元,尚有147580.54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创盈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创盈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创盈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建材材料,2021年12月4日,被告创盈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190000元,尚欠货款147580.54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经查,被告创盈公司于2002年7月3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即被告***,占股100%。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送货单、交易明细、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创盈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创盈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147580.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以147580.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被告创盈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创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美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7580.54元及利息(以147580.5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市美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创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 茜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案款缴款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5********-84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