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

***、四川***通信股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2526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区。
被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8栋4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江,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被告四川***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被告公司已于2022年6月20日收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01破申32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6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1破申32号《决定书》,受理四川***通信股份公司的破产重整一案,并决定对四川***通信股份公司进行预重整,并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川01破申32号之一《决定书》,指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四川中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四川***通信股份公司预重整管理人,罗丹丹为负责人。本院受理的(2022)青0105民初2526号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22年7月5日,在四川***通信股份公司破产案件受理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受理四川***通信股份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法院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敖 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银蕊
书 记 员  肖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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