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

武定县***通信工程服务部与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02民初1064号 原告:武定县***通信工程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9MA6PQ8BH38。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北门坡农行小区58号102室。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2813258T。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8栋4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7月6日生,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大学文化,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3228234646。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二环西路乌蒙古镇46栋。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定县***通信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通信服务部)诉被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信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信服务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四川***通信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6008.71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以下称“***公司”)与被告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以下称“铁塔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铁塔公司在昭通市区域内2019年应急方舱、美化假山机房采购服务及2018-2019年、2020-2021年单管塔(***、灯杆塔)改造施工工程。***公司又将以上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施工,现已全部完工。2022年10月20日经原告与***公司结算,确认截止到结算协议签订之日共欠工程款606008.71元,***公司承诺2022年11月15日前付清。现已过付款期,被告***公司仍未支付。另铁塔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发包人目前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铁塔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以上请求,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请求都认可。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账户被法院冻结,导致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工程款项。 被告***通分公司辩称,原告证据第七页即原告与被告一的劳务结算明细中所列举的项目合同系被告一通过投标方式从答辩人处取得的施工项目,相关框架合同真实存在,但答辩人并不知晓被告一是否将涉案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进行过分包或者转包。答辩人与被告一已于开庭前就涉案合同的工程款进行过对账,双方一致确认答辩人在本案所有涉诉合同项下对被告一的未付工程款款项共计人民币327655.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只应当在欠付被告一的工程款327655.93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余未付工程款款项应当由被告一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原、被告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工程项目结算协议》《武定县***通信工程服务部在四川***通信股份公司劳务结算明细》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双方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分析认证后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10月20日,原告***通信服务部(乙方、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公司(甲方、承包人)签订《工程项目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1、甲方与建设单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2018—2019年单管塔(***、灯杆塔)第二批改造施工框架合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2019年应急方舱采购框架合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2019年美化假山机房采购框架合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2020—2021年单管塔(***、灯杆塔)改造施工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约定由甲方负责合同区域的施工。2、上述框架合同签订后,甲方将上述合同昭通区域项目承包给乙方。乙方为实际投入人员、资金、机械的施工主体,并独立完成上述项目工程,后续项目工程的维修、质保责任实际上也由乙方来承担。现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项目工程的结算价为人民币606008.71元;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606008.71元,甲方同意在2022年11月15日前付清。同日,原告***通信服务部与被告***公司签订《武定县***通信工程服务部在四川***通信股份公司劳务结算明细》,载明施工未付金额为606008.71元。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以及《结算明细》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告***通信服务部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通分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转包人。2、被告***通分公司与被告***公司已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通分公司对被告***公司的未付工程款为人民币327655.93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结算协议》《武定县***通信工程服务部在四川***通信股份公司劳务结算明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原告***通信服务部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项的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通信服务部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依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且发包人***通分公司与转包人***公司之间已对案涉工程款项作出最终的结算,原、被告双方当庭均已确认发包人***通分公司欠付转包人***公司建设工程款为人民币327655.93元,故被告***通分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款327655.93元的范围内向原告***通信服务部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定县***通信工程服务部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6008.71元(大写:**万零陆仟零捌圆柒角壹分);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款人民币327655.93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武定县***通信工程服务部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930.04元,由被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 芹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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