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内江市市中区靖民镇三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原审被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行政人事经理。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2)川101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听证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2)川101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与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不是付款主体。2.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签收付款委托书的行为,并不构成债务转移或委托付款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3.***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已出质并被法院冻结。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虽然名义上与***公司签订《劳务外协合作备忘录》,但***提供的系列劳务工作均直接服务于作为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的建设单位,因此,***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与***公司形成名义上的劳务关系。由于该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形成,即使不从***公司债权转让给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的角度考虑,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在***公司不能支付给***尚欠劳务费的情况下,应有法定义务向提供劳务的***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已经安约定完工,***公司和实际接受劳务的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应当及时向***支付相应劳务费,对尚欠***的劳务费31,215.59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审法院通过庭审调查事实了解并认定***与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辩称,1.***公司截止到目前都没有收到过该案件一审法院的传票、起诉书等资料。2.一审法院也没有针对***公司关于该案一审流程进行过公告送达。3.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截止目前没有妥投,***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没有收到一审判决书。4.***公司已经于2022年6月20日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关于对***公司进行预重整的决定书,并指定了预重整管理人,目前,联合管理人已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产核资。综上,***公司在未参加一审庭审的情况下实体权利造成实质性处分,属于司法程序有瑕疵。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劳务费合计31,215.59元,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对上述债务31,215.5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8日,***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2020年塔材安装、金加工、土建、动力配套施工服务总承包集约化电商采购项目施工集约化框架合同(标包11-四川***)》,约定由***公司承包四川省21个地市新建、改造、维护整治塔类项目(不含微站和拓展,不含铁塔整治,不含插框改造)及能源备电、换电、发电项目的塔材安装、金加工、土建、动力配套服务。同年8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劳务外协合作备忘录》以及《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由***承揽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2020年塔材安装、金加工、土建、动力配套施工服务总承包集约化电商采购项目的金加工施工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后,于2022年1月10日与***公司进行了核算,***公司尚欠31,215.59元劳务费未支付给***。同日,***公司向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请求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从应付的工程款中的31,215.59元支付至***的账户,并承诺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支付该款项后即视为已向***公司支付了该笔工程款,同时按照合约约定向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出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发票,因委托付款事宜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后,***随即将付款委托书送至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表示也收到了该付款委托书,但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并未向***支付该笔款项。经***多次向***公司、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追讨无果后,故诉至该院。 同时还查明,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至今尚欠***公司工程款5万元以上。***为***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给***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劳务费,***公司未按照规定及时给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31,215.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公司向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请求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从应付的工程款中的31,215.59元支付至***的账户,并承诺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支付该款项后即视为已向***公司支付了该笔工程款,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向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出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发票,因委托付款事宜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送达给了三方当事人,该院予以确认;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收到了该付款委托书后以公司财务认为债务不能转移,只能公对公,不能公对私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代***公司支付该款项后可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为此,该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为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1,215.59元;二、如果***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劳务费31,215.59元,则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立即支付给***,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应在***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成都中院的两份决定书,拟证明:***公司进入破产预重整程序,不应当对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 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汇款委托书出具时间在成都中院的决定书之前。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经与成都中院核实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待后一并论述。 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从一审法院的卷宗显示,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成功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其同意电子送达。后催点通话记录无人接听。1月25日,法定代表人接听电话,提供法务电话,其后电子送达的记录显示已发送未查看。2月17日,一审法院通过手机彩信方式向**送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二审中,***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联系的电话为法定代表人**电话。一审判决作出后,对***公司的送达报告书显示:多次尝试后未完成电子送达,2022年3月31日向***公司进行邮寄送达,4月7日邮政返回(投递失败)。邮寄送达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层××号,该地址为***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 2022年7月26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同时送达一份通知书,通知其可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7月27日,该邮件被签收。 ***公司出具案涉付款委托书后,***随即将付款委托书送至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明确向***表示不能代付该款项,***认可这一事实。 2022年6月20日,成都中院作出(2022)川01破申32号和(2022)川01破申32号之一决定书,决定对***公司进行预重整,同时确定***公司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经预重整管理人同意为企业继续营业以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开支除外。并指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四川中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公司预重整管理人,***为负责人。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正确;2.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应否就案涉***所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其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对***公司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属于司法程序有瑕疵,应当发回重审。首先,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的问题。从一审卷宗的送达记录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在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在其作出同意电子送达的意思表示后才向其发送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且在之后还通过彩信方式再次向该手机发送了前述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送达传票等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因自身原因不查看送达的文书、不参加庭审,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其次,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合法送达一审判决书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未取得***公司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情况下,向***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地址邮寄送达判决书,但送达结果为投递失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发〔2017〕19号)“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该地址的邮寄送达并不属于有效送达。二审中,本院再次向***公司送达了一审判决书,并向其明确是否需要在上诉期内进行上诉,但***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对其实体权利的处理,一审判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一审判决虽然送达判决书存在瑕疵,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公司以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案涉新建、改造、维护整治塔类项目(不含微站和拓展,不含铁塔整治,不含插框改造)及能源备电、换电、发电项目的塔材安装、金加工、土建、动力配套服务由***公司承包,***对其中的金加工施工服务提供劳务,***公司在二审中,对与***就案涉项目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2022年1月10日的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也未提出异议,在***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不成立、***公司也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31,215.59元正确。关于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劳务费只能向与其形成劳务关系的***公司主张给付。其次,关于***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是否可以导致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从签字形式上看,该《付款委托书》系***公司加盖***公司的公章后向***出具,再由***拿给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并没有第三人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的盖章确认,该付款委托应认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共同约定由第三人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履行的合同。从内容来看,《付款委托书》记载内容系***公司要求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将本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中的31,215.59元给***,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并未同意代位清偿该债务,***也表示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在收到《付款委托书》后,明确表示不能代***公司向***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此种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只能向债务人***公司主张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其并不享有请求第三人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履行债务的权利,一审判决由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就案涉款项承担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另外,关于***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成都中院决定进入破产预重整是否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成都中院作出(2022)川01破申32号决定书,决定对***公司进行预重整,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故该决定并不影响本案作出相应实体判决。 综上,上诉人铁塔公司内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2)川101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1,215.59元; 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2)川101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如果四川***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劳务费31,215.59元,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立即支付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应在四川***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四川***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敏 审 判 员 李 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荔杨博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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