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与云南正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746号
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松江区光星路***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耀君,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正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中路****号和成国际*座**层。
法定代表人:阮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正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242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24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货款已结清,原告所诉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对账单;
二、致客户函。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
劳动合同书、销售岗位协议书;
2014年6月至8月汇款回执三份;
2014年12月31日汇款回执;
销货清单;
欠条。
原告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四、五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确认: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以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242元。
2014年7月1日,双方再次以致客户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242元,结算货款不得现金结算,且货款统一汇往原告账户。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以对账单和致客户函的方式明确了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清结债务的方式,该约定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全部结清与原告间的货款的抗辩主张,故原告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正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024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4元,减半收取为3877元,由被告云南正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娟